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興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
2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秦興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興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7月31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0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因受刑人未按時報到執行,且經囑請其戶籍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至「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地址查訪,據警局函覆未居住本轄行方不明,是因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秦興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7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案義務勞務,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2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且經傳真文件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查訪,經多次按址查訪皆未遇,且該址亦無人居住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文、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受刑人行方不明,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