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立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立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鄭立罡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附近某處,將其於同年3月17日甫向第一銀行新湖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家」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徐家」或共犯詐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由「徐家」或共犯詐騙者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張怡樂 、 黃詩喻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騙者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立罡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樂、黃詩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鄭立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4、1
19、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樂、黃詩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徐家」或共犯詐騙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張怡樂、黃詩喻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⑴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⑸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⑹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於105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⑹⑺各罪所處之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⑻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甲、乙及⑻案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另於105年間所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7日假釋出監,至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是被告於上開甲、乙、⑻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同有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提供「徐家」之真實姓名給法院,雖尚未緝獲「徐家」及其他犯罪人,亦應依法減輕被告之刑,且被告不知提供給「徐家」是供詐欺取財之用,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樂、黃詩喻之證述、LINE對話內容照片、告訴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更異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供出「徐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以供法院審究,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並不知悉「徐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此有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核(見偵卷第99頁、原審審易卷第85至87頁、原審易卷第80至82、112至115、118至122頁),是被告空言稱有提供「徐家」真實姓名供法院查緝云云,無可採信,尚難憑以為審酌因素而予量刑。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犯行,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被告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⒋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與金額(扣除手續費)證據卷頁1張怡樂張怡樂於109年6月14日遭詐騙者以臉書帳號「 黃念苓 」發文刊登訊息佯稱販售禮券云云,致張怡樂陷於錯誤而洽購禮券,依詐騙者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09年7月6日17時20分許3萬元鄭立罡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7月7日11時39分許,行動轉帳210,000元。⑵109年7月8日12時40分許,行動轉帳254,000元。⑴證人張怡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⑵詐騙者LINE帳號、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5、37、39、41頁)。⑷第一銀行新湖分行109年8月20日一新湖字第3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9、71、67頁)。109年7月7日20時42分許19,000元2黃詩喻黃詩喻於109年6月間某日遭詐騙者以臉書帳號刊登訊息佯稱販售批發衣服云云,致黃詩喻陷於錯誤而洽購批貨,依詐騙者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09年7月7日17時20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⑴證人黃詩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麻豆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7、1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3、15、21、23、25頁)。⑷第一銀行新湖分行109年8月20日一新湖字第3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9、71、65、67頁)。109年7月7日17時3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