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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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義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振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駛至該路段42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照後鏡碰撞沿同路段、同方向徒步行走在同側道路上之 謝承燁 ,致謝承燁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義振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謝承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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