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勲指定辯護人曾能煜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70、4430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彭國勲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彭國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本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此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再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刑事裁判之執行,國家司法權有效之正確行使,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9年5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109年7月9日復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自109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及延長羈押審查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9年10月8日宣判,惟既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況被告於109年7月
9日當庭表示不想要出去,要一次關完。於109年9月24日對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54、384頁),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9年10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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