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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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盛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旁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力維 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黑色IPHONES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力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楊盛俊到案,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鄭力維),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力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盛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12至15、20、23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盛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由被害人鄭力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