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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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梓煒於民國110年7月9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LN-32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與美山路口時,不慎碰撞 陳亞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27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黃梓煒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亞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先後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