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新竹縣○○市○○路○段0號(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驗尿,復於110年4月9日15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並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②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犯同質性、同類型之本案,可見其仍存毒癮而未能戒除惡習,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以致屢屢觸犯同罪質之犯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