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4行應補充「於109年11月23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網路上之徵才訊息而與暱稱「 陳芳婷 」之人聯繫,並依「陳芳婷」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陳芳婷」指定之數字後,再於109年11月20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環門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陳芳婷」指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找家庭代工才將中國信託帳戶的資料交給「陳芳婷」,「陳芳婷」說需要存摺及提款卡,要把錢放在裡面,她說了一些話我就將東西寄出,沒有想過會遭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被告遂於109年11月20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至4頁、第43至4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件單據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 王金珠 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王金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寄件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27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王金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8至22頁、第25至32頁),亦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持有者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5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並於偵查中自承一直有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4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多年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芳婷」使用,「陳芳婷」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4、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公司需要存摺跟提款卡,說要把錢放在裡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把錢放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又對方公司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需求,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不知道什麼錢,為什麼要提供帳戶。對方叫我更改他們要的密碼。人家說一些話我就把東西寄出去。我寄出帳戶前沒有查驗對方身分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背面),可見該公司係意欲蒐集他人帳戶而用謀做他用,惟一般人求職,斷無可能提供私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此部分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服務業,一直都有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4頁),按被告自身之經驗及其為身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然僅因對方公司要求,被告既未查證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對於該公司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卻不起疑心,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及求職經驗相悖,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公司使用且毫不起疑,且於事後急於將與該公司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行徑(見偵卷第44頁),又一般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或以打電話行騙、或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等方式,均屬社會上常見,且經媒體諸多報導,堪信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甘冒上開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淑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犯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然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所增定之加重詐欺罪,其中鑑於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遂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該條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加重條件,應有所認識或預見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得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主觀上固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有可能構成參與取得詐騙款項行為,然該集團成員有幾人?該集團究會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等情,衡情被告無預見可能性,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而刑事訴訟法第7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施詐,並將該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取財正犯易於確保犯罪所得,詐騙犯罪藉此更形猖獗,且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被隱匿,難以繼續追查,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3頁、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王金珠遭詐騙3萬元款項,既經由被告帳戶遭提領,為被告犯罪所得,爰聲請沒收云云,然被告既為幫助犯,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由被告領取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0號被告吳淑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東門街36號統一超商東環店,將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之密碼。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2日夜間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王金珠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致王金珠陷於錯誤,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王金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金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寄件單據;中信銀行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27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吳淑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告訴人王金珠遭詐騙3萬元款項,既經由被告帳戶遭提領,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