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張嘉軒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成德高中附近某不知情成年友人住處,得知 盧致達 有購買大麻之需求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與盧致達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1包予盧致達,經盧致達交付2,000元之價金予張嘉軒後,張嘉軒即先行離開上址取貨,嗣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致達相約於翌(1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盧致達位於新竹市東區明湖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並交付重量約1克之大麻1包予盧致達。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軒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盧致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盧致達指認張嘉軒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致達與「嘉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綜上,足認被告張嘉軒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嘉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張嘉軒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為1次,對象僅為1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甚微,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及倘經販賣流入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甚微,僅販賣1次、數量亦非甚多,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黑貓宅急便、洗車廠、綁鐵工作、家裡有爸爸、父母離異、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穩定、有負債欠銀行、錢莊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偵查起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欣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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