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周紋綺周美伶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一期給付應延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新冠疫情爆發之故,目前導致聲請人服務單位業務大受影響無力支付聲請人原有薪資,聲請人為維持生活開支無奈另覓新職,於110年8月2日起受僱於瑩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剩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依現有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即不足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7日確定,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再以債務人現有25,000元之薪資,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6,400元,確不足支付更生方案每期清償數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再次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履行6期,惟更生方案之履行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翌月起開始計算期數,而非以已履行之數額認定,併此敍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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