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北簡字第884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4年4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03,014元(其中199,235元為消費款、3,079元
為循環利息、7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4月2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又於93年8
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
8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原告272,590元
(其中272,127元為本金、463元為違約金),及自94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
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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