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34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告 陳泓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39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應無疑義。又原告固於民國99年1月12日,依98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所為之虛偽進銷貨、編製與公告不實財務報表、以亨豐公司費用支付個人罰鍰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1頁至第4頁及民事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亨豐公司於98年4月7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證屬實(見本院民事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認原告取得法定訴訟擔當地位及起訴時,侵權行為結果地即亨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要無庸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