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號、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銘愿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張銘愿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予「小傑」。「小傑」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 鍾翰賢 、 岳泰君 ,致二人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張銘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張銘愿再依「小傑」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小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鍾翰賢、岳泰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翰賢、岳泰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基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傑」,恐將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傳送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小傑」,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聽從「小傑」指示將款項匯至「小傑」指定之金融帳戶及提領後轉交「小傑」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591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658號卷第35頁;偵478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翰賢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一節,另有告訴人鍾翰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16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偵4781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岳泰君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一節,另有告訴人岳泰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岳泰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44張附卷可佐(見偵165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13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對告訴人鍾翰賢、岳泰君分別以一轉帳匯款及提領轉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鍾翰賢、岳泰君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後,被告旋依「小傑」指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小傑」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傑」,並依「小傑」指示匯款及提領後轉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實際聯繫、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翰賢、岳泰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烤鴨店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特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且積極與告訴人二人均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二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匯款、提領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然該等款項被告均業聽從「小傑」指示轉匯及提領後交付「小傑」,是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帳戶業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可憑(見偵1658號卷第57頁;偵478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鍾翰賢「小傑」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婷婷 」與鍾翰賢聯繫,向其佯稱:加入交友網站儲值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鍾翰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 張銘愿台 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8日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張銘愿於112年3月8日0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小傑」指定帳戶內。張銘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岳泰君「小傑」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先以Twitter、LINE暱稱「婷婷」與岳泰君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戀人」交友網站儲值點數獲利云云,致岳泰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銘愿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8日17時17分許,匯款8000元張銘愿於112年3月8日17時22分許提領8000元,旋在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全家便利商店轉交予「小傑」。張銘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告訴人調解條件鍾翰賢張銘愿願給付鍾翰賢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2.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岳泰君張銘愿願給付岳泰君新臺幣8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