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高清標 相對人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青山
高維志
高瑄鎂
莊淑珍 視同相對人 高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案附表A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高鍇欣1/616,825元李高月嬌1/627,725元陳高森枝1/627,725元高青山1/627,725元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1/6(公同共有)27,725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視同相對人高鍇欣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由聲請人高清標預納。第二審鑑定費150,000元同上。附註:(元以下4捨5入)1、聲請人共預納166,350元(計算式:16,350+150,000=166,350),訴訟費用由兩造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負擔,為27,725元。(計算式:166,350×1÷6=27,725)2、相對人高鍇欣已預納10,900元,應再負擔16,825元(計算式:27,725-10,900=16,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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