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見 和被告丙○○
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錄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海公司,現已改名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因公司營運不佳,有倒閉之虞,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延攬聲請人至該公司協助轉型及擴展市場業務,並允諾協助聲請人解決債務及欠稅款事宜,聲請人乃同意出任該公司總經理, 劉存厚 嗣後亦依約定撥款協助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惟聲請人並不知劉存厚為聲請人所清償之款項係公司款項,亦不知數額究為多少。被告丙○○係錄海公司股東,明知劉存厚係以個人名義為聲請人償還債務,並未挪用公司之款項,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哄騙聲請人至台北某處,限制聲請人之行動長達二個多小時,並屬數名彪形大漢強拉聲請人至會議桌,逼令聲請人簽署承諾書一份及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揚言:「若不乖乖簽名,就把他關起來,不要讓他回去」等語,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簽署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又事隔一個半月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丙○○復以電話要求聲請人前往台北,並告以:「要自動來,還是叫細漢仔去你家將你架過來」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雖依指示再簽一紙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後,被告丙○○即唆使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持該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前揭劉存厚代聲請人解決債務之款項係侵占而來,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幸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丙○○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且與被告乙○○共同涉有誣告、恐嚇等罪嫌云云。
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所引述之證人 許明峰 即係錄海公司股東,又是錄海公司所派處
理本案之代表,又被告丙○○係華陽公司經理以上之位階,具有相當之權勢,其代表該公司為錄海公司之股東,係負責處理錄海公司財務之關鍵人物,證人許明峰與被告丙○○有共同犯罪之結構,其所述當然偏袒被告且為被告脫卸罪責即係維護自己免受拖累,故證人許明峰之證言純係袒護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意旨偏聽誤信而引用證人許明峰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案之不實證詞,及憑主觀臆斷之自由心證,為認定被告之抗辯為可信,遽作不起訴處分,誠嫌率斷;又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均認聲請人因行動自由受限且被迫簽署本票及自承犯罪事證之承諾書後,間隔約一個半月之久,如聲請人不甘受損,應有充裕之時間蒐證報警處理等情,尤有可議,蓋聲請人所以遲遲未報警處理,乃因深怕危及家人之安全所致,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亦有述及,然卻未見不採之理由;被告丙○○以脅迫所得不實之承諾書及本票交與知情之被告乙○○提出告訴,且事後復將其公司重要文件,即本票裁定書、承諾書及本票以影本託黑道人物向聲請人恐嚇逼債,猶推諉不知,然對黑道人物如何持有上開文件,亦無法交代,原處分對此項重要證據,始終未加追查,足證其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未詳查,率以駁回再議,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嫌誣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⑴證人許明峰(即錄海
公司股東及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告訴人甲○○涉犯侵占案件中已到庭證稱:「當天我有在場,是甲○○自願簽的,沒有人脅迫他」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況聲請人在第一次簽署本票後若有遭脅迫情形,距第二次簽署本票時約有一個半月,告訴人自可報警處理,且聲請人第二次係親自前往台北簽署本票,亦應有足夠時間報警,聲請人不求奧援,竟依指示北上簽署,應足證被告丙○○所辯並未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及脅迫聲請人等語,堪以採信。⑵又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署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後,錄海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董事會中,決議要求聲請人再補簽四百五十萬餘元,聲請人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再簽署四百萬元之本票乙紙,有錄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乙份在卷可憑,故錄海公司既經決議向告訴人求償,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擔任錄海公司董事長後,為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依據聲請人之前所簽署之承諾書、本票等資料,於同年六月間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衡情自無須受被告丙○○教唆之必要,況被告乙○○基於公司之決議,且基於合理之懷疑,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雖聲請人於該案中獲不起訴處分,然此乃證據力之認定問題,被告乙○○並無虛指事實或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明,被告二人並無誣告聲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係因事後有流氓拿其所簽署之承諾書及本票來討債,
其遂推測此事為被告丙○○所主導,其不認識前來家中之三人,亦並無證據可提出佐證等語在卷,益足徵原偵查檢察官已就告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均詳加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卻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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