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公然侮辱上官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服役期間,因公然侮辱上官案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遭羈押及停役,隨後即被解送至陸軍第五十八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故聲請人於前揭遭羈押日期起算六個月,應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服刑完畢,並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刑滿回役之正確日期,然由於執法人員之行政疏失,聲請人直至五十九年六月十日始得回役,而多受五十日之冤獄,為此聲請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停役證明乙紙、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暨陸軍第五十八師司令部判決乙份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係軍人,因公然侮辱上官,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為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經陸軍第五十八師司令部以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故本件既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且屬軍事審判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決定事項,與法不符,爰就聲請人聲請之事項予以駁回。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