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丁○○感情不睦,竟意圖使丁○○及其子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 分局玉里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
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三五之三號丁○○住處前,將丁○○傾倒在伊住處之垃圾再倒回丁○○住處前時,遭丁○○及其子丙○○二人聯手用手腳毆打,致伊受有左手肘部外傷之傷害云云,派出所警員乃製作筆錄,並將筆錄交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處理,待偵查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次詢問乙○○,乙○○仍為相同之陳述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隨即將丁○○父子涉嫌傷害罪嫌之案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上開指述不實,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乙○○復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次日,連續在更生日報上刊登:「丁○○父子無惡不做,連續毆打致被害人左眼球破裂失明、遍體挫傷、顱內腦出血,痛楚難熬,欲使近八旬老軀置於死地,歷經玉里榮民醫院玉里衛生所...等診斷,亦經法院判有期判刑五年以上,謝父子不甘又聯手毆打,致左手肘腳踝挫裂,為非作歹,惡名鄉里,復時常騷擾住居,趁隙竊取財物等,又甚者以糞尿污穢潑灑屋院...等致不得安居...謹啟被害人乙○○住玉里」云云,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誹謗丁○○之子丙○○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此期間,承續前揭誹謗之概括犯意,在花蓮縣玉里鎮地區,散布記載內容為:「黑道老大侵害、強搶、傷人等所搶物品金鍊,價值二萬元,一千多元躺椅也破壞、卡拉OK機損壞,尿水倒入冰箱、電毯等,錄音帶搶奪八片、瓦斯爐、魚缸、地毯、尿水倒進紅色塑膠袋、袋內三十八包麵、雨鞋二雙、新背心二件等(不計其數,如雨傘等小東西也不放過)。看病費用每次七百多元,至今還未全好...其他(洗衣機破壞,價值五千元,成人尿布二大包,每包五百元被盜,洗澡堂均破壞,廚房等也損壞,客廳全部破壞,受害人乙○○主白」等語之黑函予不特定人,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三、乙○○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將垃圾或糞便等污穢物,傾倒或潑灑在花蓮縣○里鎮○○路○○○巷三五之三號丁○○住處門口或走廊處(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乙○○住處),共計十餘次,致丁○○住處門口或走廊處污穢不堪,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名譽。
四、案經丁○○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及其子丙○○有至伊住處,均持水管打伊,伊有連續二天在更生日報刊登告訴人父子打伊、潑糞及偷伊東西之事,且到警局報案說丁○○二人打伊,伊是因丁○○先將糞便丟到伊住處,才將糞便再丟到丁○○住處云云。經查:
(一)誣告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就告訴人及其子丙○○涉嫌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並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三五之三號丁○○住處前,將丁○○傾倒在伊住處之垃圾再倒回丁○○住處前時,遭丁○○及其子丙○○二人聯手用手腳毆打,致被告受有左手肘部外傷之傷害云云,並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次製作筆錄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後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將丁○○父子涉嫌傷害罪嫌之案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指述不實,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該案警訊時,均指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伊在告訴人住處前,遭告訴人父子兩人用手毆打伊身體,並用腳踹伊大腿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卻僅記載:左手肘部外傷(見該案警訊卷第十八頁)。如被告果遭告訴人父子共同毆打身體及踹腿部,何以被告受傷部分與所述遭毆打部分不同?且傷勢亦不至如此輕微?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丁○○及其子丙○○到我家,均用水管打我」、「(丁○○父子何時打你?)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約九點半至十點聯手打我」、「他們是晚上十一點打我」(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之前向玉里分局告訴說告訴人父子聯手打你,是如何打?用何東西打?)用棍子打我,打我肚子、用腳踹我胸部,他們聯手打了我二十分鐘」、「是告訴人拿鐵棍子,他兒子拿木棍」、「告訴人父子打我頭、胸部、背部、腿部」(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就告訴人及案外人丙○○是否徒手或持物品毆打、毆打時間、毆打之部位為何,先後所為指訴均不相同,益見被告乃係憑空捏造告訴人父子涉犯傷害罪嫌,欲陷告訴人父子遭受刑事訴追與處罰,甚為明灼。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有此部份之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右揭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第十五區服務組長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散布黑函及在告訴人住處傾倒垃圾或潑灑糞便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鄰居 趙石 阿菊 於警訊中亦證稱:曾親眼看到被告倒垃圾、穢物在告訴人住處四、五次等語。至被告雖辯稱:曾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案稱告訴人偷伊東西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閱分局所轄各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及受理報案三聯單,並向玉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彭家能 查證結果,並無被告告訴丁○○涉嫌竊盜乙案資料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玉警刑字第○一○七○一號函一張附卷足參,從而,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告訴人雖曾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挫傷、擦傷及撕裂傷暨左眼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再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判決各一份存卷可按,惟告訴人所為此部份之重傷害犯行,既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稽諸本案情節,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因善意發表言論得以免責各款規定要件亦屬有間,則被告自不得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告訴人名譽,要無疑義。另本案被告於更生日報及黑函上所述告訴人有與兒子共同傷害被告、竊盜、尿糞潑灑被告屋院、毀損被告物品、強奪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指訴內容係屬真正,猶有進者,被告就指訴告訴人有與其子涉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乃係憑空杜撰,並非屬實,更已詳述如(一)之說明,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有為被告此部分指訴之行為。此外,復有更生日報受被告委託,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刊登內容之剪報及被告所散發之黑函各一紙、告訴人住處遭傾倒垃圾及潑灑糞便之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登報部分起訴,漏未就其散布黑函之誹謗犯行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誹謗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誣告罪及誹謗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誹謗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在更生日報刊登誹謗丁○○父子名譽之事,亦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子,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然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均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而遍觀全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丁○○對被告提出告訴,丁○○之子丙○○並未提出告訴,則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登報誹謗告訴人丁○○名譽涉犯之誹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未經丁○○同意,持糞便侵入丁○○住處,並將糞便潑灑至丁○○廚房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有公然侮辱犯嫌云云。然查,移送併辦案件所述被告犯行距離本案公然侮辱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間某日)已相距一年,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本案尚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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