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邱麗妃陳平如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擔任金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冠公司)副總經理時,受任前往美國向美商P.T.TRADINGCO.(以下簡稱P.T.公司)購買廢輪胎處理機器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對P.T.公司負責人 鄒堅 (未經起訴)要求以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作為回扣,鄒堅應允實際以總價為美金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價格出售,即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不知情之金冠公司經理 許義勝 ,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代表金冠公司以總價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價格與P.T.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惟因金冠公司未能開發信用狀,故以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名義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冠公司利益,嗣同年五月二日,P.T.公司收取金冠公司因該項交易而匯款支付之百分之二十訂金美金三十八萬元後,旋於同年月八日將上開約定之回扣計美金二十二萬元匯至乙○○所經營之「嘉陞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陞公司)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後P.T.公司向乙○○表示擬在國內購買上開買賣契約中第1、2、3、8項即破碎機七台及輸送帶設備後轉售予金冠公司,乙○○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其所經營之嘉陞公司與御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盟公司)訂約購買破碎機七台,總價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下稱乙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發嘉陞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二一六一二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訂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即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嗣
P.T.公司於同年八月間,電告金冠公司更正甲買賣契約中第1、2、3、8項機器改由御盟公司轉售,乙○○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向御盟公司負責人 高大利 (未經起訴)索要回扣,高大利為免御盟公司損失,即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向金冠公司浮報破碎機七台之總價格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七萬元(連同附屬設備新台幣四萬元共計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冠公司利益,嗣同年十月十八日,御盟公司向金冠公司收取第二期價款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即八百四十一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高大利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乙○○會算,計算出回扣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御盟公司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回扣計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匯至乙○○所經營之「嘉陞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陞公司)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協同許義勝前往美國,向P.
T.公司購買廢輪胎處理機器設備,及P.T.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匯款美金廿二萬元、御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新台幣五十七萬元至上開嘉陞公司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雖陪同許義勝前往向P.T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惟實際上受金冠公司委任者,為許義勝,伊只是本件買賣之介紹人而已;又P.T.公司所匯之美金二十二萬元,是P.T公司委請伊在台灣訂購上開買賣契約中第1、2、3、8項即破碎機七台及輸送帶設備之款項,並非P.T.公司給予之回扣,嗣因金冠公司提領P.T公司所交運之機器設備後,向銀行將信用狀止付,P.T公司無法收到貨款,才制止伊再以之前交付之二十二萬美金續付在台購買破碎機之價款,並由金冠公司支付破碎機之二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而美金二十二萬元業由PT公司負責人鄒堅來台時取回;另御盟公司與嘉陞公司所簽訂之乙契約書,是因增加電控輔助設備,才變更價款為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元,至於御盟公司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新台幣五十七萬元予嘉陞公司,惟此乃因買賣合約之約定:『六、付款方式:2、交貨入廠時甲方(即買方)再付乙方(即賣方)60%計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整』,又因金冠公司違約,未依約開立信用狀給又P.T.公司,P.T.公司乃要求金冠公司給付上開第二期之價金,而金冠公司實際給付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等於多付了五十七萬元,伊才會要求御盟公司退還之,亦即該五十七萬元,並非回扣 云云
三、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許義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價錢被告乙○○已經談好了,副總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當時我是金冠公司董事」、「(金冠)公司派我們二人去,因價格都是乙○○洽談,採購機器方面我都不懂,且文件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是乙○○他在處理」等語明確,復有P.T.公司負責人 鄒堅傳真 予甲○○之信函乙件、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各乙件、御盟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估價表二紙、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單乙件、計算表乙紙、御盟公司匯款五十七萬元予嘉陞公司之匯款單乙紙、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農鳳營字第一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書立之保管切結書乙紙、統一發票二紙、協議書二紙等件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未受金冠公司委任至美國向P.T.公司購買廢輪胎處理機器設備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斯時其係擔任金冠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且證人許義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價錢被告乙○○已經談好了,副總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當時我是金冠公司董事」、「(金冠)公司派我們二人去,因價格都是乙○○洽談,採購機器方面我都不懂,且文件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是乙○○他在處理」等語屬實,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P.T.公司將機器運抵高雄港時,係被告簽立保管切結書前往海關提領,將之運往金冠公司乙節,此亦有保管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金冠公司之印章被甲○○取走,故我才以我公司嘉陞公司名義去簽約」等語,足見被告確係負責金冠公司採購廢輪胎處理機器設備事宜,其所辯未受金冠公司委任云云,要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再者,P.T.公司將上開二十二萬元美金匯予被告之時點,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此有P.T.公司負責人鄒堅傳真予甲○○之信函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觀諸卷附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嘉陞公司名義與御盟
公司訂立廢輪胎處理設備之乙買賣契約書,其等訂約之時點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則P.T.公司匯美金二十二萬元予被告時,尚不知在台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額,豈有先行交付二十二萬元美金鉅款之理?且此筆金額(若以二十七比一計算,相當於新台幣六百萬元)亦與嘉陞公司與御盟公司簽約之價款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數額不相符;另被告辯稱該二十二萬元美金係交由其在台購買七台破碎機之費用云云,而其亦已簽發支票付予御盟公司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訂金,但又辯稱該筆款項業於八十八年P.
T.公司鄒堅來台談和解時全數還給P.T.公司云云,則依諸其所供,豈非謂其反而倒貼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不僅矛盾,更違常理;何況,被告又辯稱:金冠公司提領P.T.公司所交運之機器設備後,竟向銀行將信用狀止付,P.T.公司無法收到貨款,才制止被告再以之前交付之二十二萬元美金續付在台破碎機之價款,而由金冠公司支付購買破碎機之二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云云。惟P.T.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將金冠公司訂購之機器設備運抵台灣,當時係由被告前往海關提領,有被告書立之保管切結書乙紙存卷可參,然金冠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即將七台破碎機之第二期款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含稅)給付御盟公司,故被告所辯,顯然無稽;又被告所提出鄒堅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被告業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鄒堅至台灣時,將該二十二萬元美金交還鄒堅,並稱二十二萬元義金係鄒堅來台談和解時取回云云,惟P.T.公司與金冠公司就甲契約談和解之時點,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及十月間,有協議書二紙附卷足稽,並非八十八年,則上開證明書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二十二萬元美金係從上開嘉陞公司帳戶提領新台幣交給鄒堅云云,然依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農鳳營字第一一二號函所示,嘉陞公司最後一筆交易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八十八年間並無往來資料,足徵被告辯稱有提領現金還給P.T.公司云云,所言不實。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向P.T.公司收取回扣二十二萬元美金之行為至明。
(四)又被告辯稱係因嗣後加購新台幣六十一萬元之電控輔助設備,買賣金額才提高為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元,並非浮報,新台幣五十七萬元是御盟公司退還溢付之款項云云,證人高大利亦附和其詞,然非惟未見有何電控輔助設備之買賣契約,再觀諸卷附御盟公司開給金冠公司之發票二紙(買受人以志一公司名義),亦無所謂電控輔助設備之記載,甚且,上開七台破碎機之實際總價金苟若確為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元,則金冠公司付予御盟公司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新台幣八百四十一元之百分之六十再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即無溢付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可言,又若係金冠公司溢付,自應匯還金冠公司,何以匯給被告?足徵被告向金冠公司浮報破碎機七台之總價格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七萬元(連同附屬設備新台幣四萬元共計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元),而實際價格應為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參諸御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確有將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匯至嘉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匯款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向御盟公司收取回扣新台幣五十七萬元,證人高大利之供述,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為金冠公司副總經理,又負責金冠公司採購廢輪胎處理機器設備事宜,係為金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先後與案外人鄒堅、高大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藉買受機器之便,虛偽抬高機器售價以收取回扣,而圖取不法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冠公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犯行各與鄒堅、高大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勾串P.T.公司、御盟公司之負責人以不法手段報價,影響金冠公司權益,其犯罪不法動機、牟利目的、背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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