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榴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上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未經許可收受綽號「 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軍用MK2手榴彈壹顆,並裝在茶葉罐後,將其藏放於上開住處圍牆內客廳門口窗戶旁之舊物堆內。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榴彈壹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為警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住處圍牆內門口窗戶旁之舊貨堆內搜索查獲手榴彈一顆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該顆手榴彈是他一個朋友綽號「阿龍」者,在九月上旬到他家拿給他看,並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該顆手榴彈,後來不知道該顆手榴彈為何會留在他家云云。經查,該顆手榴確實裝在茶葉罐內,並藏放在其住處圍牆內客廳門口窗戶旁之舊物堆內,而為警所查獲者,已有搜索資料、查獲手榴彈現場之照片、查扣之手榴彈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手榴彈壹顆為證。而扣案手榴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榴彈,係國造制式MK2殺傷手榴彈,204A1引信。經以X光透視,顯示該手榴彈擊針已打在火帽位置上,彈體內無炸藥,引信中無火帽,但延期藥與雷管均完整,該顆手榴彈中之雷管仍有爆炸之危險,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刑偵五字第二0八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查被告素行良好,其持有手榴彈並非用於犯罪、持有之時間不長,認縱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最低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目的、持有之時間不長、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查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止,故本件被告所犯,自無宣告強制工作問題,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手榴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