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8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佩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錄筆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周雅婷 、 盧彥良 等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甫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及貪圖小利,明知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為不法使用,助長犯罪,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竟仍將其郵局帳戶售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幫助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