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万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訴字第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万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
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云云,惟查,同條例始第7款,係以「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經核准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役齡男子」,係指男子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此觀之兵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參之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之反面解釋可知,非役齡男子之出境無須經過申請核准程序,其出境原因及期間既不受限制,當不生未經核准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應受刑罰之問題。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最後一次出境時間係96年3月6日,當時被告非屬役齡男子,出境不須申請核准,縱被告事後因自己就學事由(非不可抗力),而無故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行為,亦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
7款之罪,雖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於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以變更後之法條論究。
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大陸就學,
竟於出境後,因學業緊迫,畢業在即,在未能符合役政主管機關行政規定下,而選擇完成學業暫不參加徵兵,所為雖屬可議,但尚屬人之常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現已回國完成徵兵檢查,等待入伍,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欲先完成學業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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