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新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士簡字第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1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關新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 黃麗娟 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關新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49頁)。
二、核被告關新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黃麗娟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份金額,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目前於鐵工廠工作及尚有小孩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已如上述,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黃麗娟支付新臺幣6千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