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先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64號),經訊問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先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洪先吉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洪先吉於民國100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細故與 黃具賢 發生爭執,洪先吉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黃具賢恫嚇稱「你上次惹到我讓我很沒有面子,看你是要拿錢出來擺平,還要讓我堵到你就打你」之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黃具賢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8月10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70頁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黃具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核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佐(參偵查卷第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使被害人即告訴人心生畏懼,手段雖屬不法,惟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控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至鉅,告訴人當庭復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公訴人於審理時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亦為被告當庭所接受該量刑標準,爰依據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前開所陳,以及上開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先吉於100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以徒手揮打黃具賢之頭部,將黃具賢之眼鏡弄掉,並徒手毆打黃具賢臉部多下,並勒黃具賢之脖子,將黃具賢推到至地上,另徒手毆打黃具賢之左眼多下,並以不明物品劃過黃具賢之眉毛處,致黃具賢受有腦震盪、左眼及眼眶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具賢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詳見本院卷第70、7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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