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借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迄今尚積欠聯邦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聯邦
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75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385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