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施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4
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423元,嗣
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