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
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第12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杰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杰紘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前某日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分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向 玉山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洪秀 春、 莊建平 、 卜炳琴 、 崔梅 祥、 林政勳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杰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 洪春秀 、莊建平、卜炳琴、 崔梅祥 、林政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06號卷【下稱偵7606卷】第6頁至第
7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695號卷【下稱偵27
695卷】第14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下稱偵26826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983號卷【下稱偵18
983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政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政勳)、告訴人林政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洪秀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洪秀春)、告訴人洪秀春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莊建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莊建平)、告訴人莊建平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崔梅祥)、告訴人崔梅祥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卜炳琴)、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4月23日儲字第1070082455號函及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儲字第1070088890號函及檢附系爭郵局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儲字第1070114910號函及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7年3月1日至
107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26日儲字第107971456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0月22日板營字第1071801613號函及檢附系爭郵局帳戶107年2月1日至10
7年3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7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6304號函及檢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7606卷第8頁至第18頁、偵27695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偵18983卷第4頁至第11頁、偵26826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同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洪秀春、莊建平、卜炳琴、崔梅祥、林政勳等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6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第1296號),或與已起訴部分為相同被害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或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提供系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洪秀春、莊建平、卜炳琴、崔梅祥、林政勳等5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輕率提供系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洪秀春、莊建平、卜炳琴、崔梅祥、林政勳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秀春、莊建平、卜炳琴、崔梅祥、林政勳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8-1頁至第68-2頁、第80-1頁),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傳產作業員為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洪秀春、莊建平、卜炳琴、崔梅祥、林政勳達成和解,陸續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而請求能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惟審酌被告本應於108年3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卜炳琴指定之帳戶,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被告卻遲至108年4月26日尚未履行匯款,亦未陳明未能履行之原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實難期待被告如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卜炳琴、莊建平、洪秀春及崔梅祥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是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二)再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
nMoneyLaundering,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shouldcriminali
semoneylaunderingon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PalermoConvention.Countriesshou
ldapplythecrimeofmoneylaunderingtoallseri
ousoffences,withaviewtoincludingthewidestrangeofpredicate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
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ropic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必已發生在前,故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確。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以同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惟若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顯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屬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然究非在詐騙集團實行詐騙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難認被告主、客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難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即認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洗錢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洪三峯、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詐騙金額(新│││││款帳戶│臺幣)│├──┼───┼───────────┼─────────┼──────┤│1│洪秀春│107年3月27日12時許,│107年3月27日14時│1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洪秀春佯稱係其姪女 阿燕 │三和路4段111號國│││││,急需借款云云,致洪秀│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行內,臨櫃匯款至系│││││匯款。│爭玉山銀行帳戶。││├──┼───┼───────────┼─────────┼──────┤│2│莊建平│107年3月27日14時36分│107年3月27日15時│12萬元││││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5分許,在桃園市000
0000000000000○○○區○○路○○○號遠│││││女,急需用款云云,致莊│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建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分行內,匯款至系爭│││││示匯款。│玉山銀行帳戶內。││├──┼───┼───────────┼─────────┼──────┤│3│卜炳琴│107年3月28日9時30分│107年3月28日11時│3萬元││││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24分、25分許,在新│││││話向卜炳琴佯稱係其友人│北市○○區○○路15│││││ 李芳珊 ,急需用款云云,│7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致卜炳琴陷於錯誤,而依│,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其指示匯款。│款至系爭郵局帳戶。││├──┼───┼───────────┼─────────┼──────┤│4│崔梅祥│107年3月28日10時38分│107年3月28日12時│3萬元││││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24分許,在臺北市松│││││話向崔梅祥佯稱係其鄰居○○區○○路○段240│││││,急需借款云云,致崔梅│號臺北光復郵局內,│││││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至系爭郵局│││││匯款。│帳戶內。││├──┼───┼───────────┼─────────┼──────┤│5│林政勳│107年3月28日11時2分│107年3月28日13時│5萬元││││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3分許,在新北市淡│││││話向林政勳佯稱係其友○○○區○○○路○段22│││││ 馬亞琳 ,急需借款云云,│3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致林政勳陷於錯誤,而依│行淡水分行,匯款至│││││其指示匯款。│系爭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