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233號
109年度易字第290號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4、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智凱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0月18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脫驗人口,復徵得楊智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1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9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7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先前住處查扣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政優
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