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毅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士毅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莊士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毅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坐落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上之福德宮土地公廟,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欲竊取其內財物,惟因該香油錢箱有防盜設計而未得逞,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廟管理人 郭幼玲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幼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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