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6日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北斗國中前之人行道,發現張○榆(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8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張○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5月1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發現甲○○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該處而攔檢查獲,並扣得該部腳踏車(已由警發還張○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害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時,主觀上知悉該部腳踏車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造成被害人交通往來之不便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發還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8、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部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