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堂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
方興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收據」原本「立據人」欄上偽造之「 花慶忠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理監事會議記錄」原本及其上偽造之「 邱妙伶 」、「 溫麗卿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金堂係「臺北市○○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慶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該更新會會計 張佩瀅 於民國96年8月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蔡金堂於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期間涉有侵占公款之犯行(下稱另案),經市調處於97年10月7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2號案件受理。詎蔡金堂明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支票4紙業經 馬一 龍交付予己,故由 花賢 蕂所交付如附件1所示之表彰花慶忠自 馬一龍 處受領前開4紙支票等旨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影本,內容已有不實,且係他人冒用花慶忠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竟為脫免其所涉另案罪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另案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收據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慶忠對外表彰名義及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00年3月16日前某時,明知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2年10月16日所召開理監事會議議決事項之內容非如附件2「92年10月16○○○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理監事會議記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所載,復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繕打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並偽造「邱妙伶」、「溫麗卿」印文各1枚之方式,偽造本案會議紀錄原本之私文書1紙,藉以表彰花慶忠、駿錡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籌備處均已陸續完成慶福大樓追加工程等意旨,並於100年3月16日另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向本院提出該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私文書影本做為訴訟攻防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妙伶、溫麗卿對外表彰名義及審判機關就另案訴訟認事採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妙伶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參見該條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是證人馬一龍、 連宏榮 在另案訴訟審理時,向承審法官所為之證述,依首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蔡金堂之辯護人黃東熊律師謂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於本案審判外,在另案法官面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顯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相違背,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載者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自花慶忠之子 花賢蕂 處取得本案收據影本,且該收據所載內容與真實相符,花慶忠確有受領馬一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雖其中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為花慶忠過世後之93年6月29日,惟此可能係因該支票為遠期支票或花慶忠委託他人代簽立本案收據所致;又慶福大樓於重新改建過程中,確由花慶忠、駿錡公司籌備處、都懋公司籌備處施作多項追加工程且已完工,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且伊身為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業經邱妙伶、溫麗卿同意與授權,自有權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況邱妙伶、溫麗卿原交由慶福大樓更新會統一保管之印章,早於94年間慶福大樓重建完成後,即由渠2人取回,伊斷無可能再於另案臨訟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慶福大樓之住戶,該大樓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而嚴重受損,大樓住戶遂自行籌組慶福大樓更新會,推選被告為該更新會之理事長,並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獲准;而被告因曾任職於開平高中,認識當時在學之花賢蕂,因此知悉其父花慶忠從事營建工作,即於91年間代表更新會委託花慶忠、花賢蕂父子施作慶福大樓重建前之原有建物拆除工程,被告再經由花慶忠、花賢蕂之介紹,代表更新會委任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所)進行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施工監造,嗣慶福大樓業於94年間重建完竣,並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又慶福大樓更新會之會計張佩瀅於96年8月9日向市調處檢舉被告於擔任更新會理事長期間涉有另案犯行,經市調處於97年10月7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行偵查程序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2號行第一審審理程序;被告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之99年4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明狀,並檢附如附件1所示,載有「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所寄來付給伊之金額共計225萬元之支票4紙」等旨,立據人欄並有「花慶忠」署名及印文之本案收據影本;復於100年3月16日上開另案第一審審理期日,當庭向本院承審合議庭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檢附如附件2所示內容,及其上有「邱妙伶」、「溫麗卿」印文各1枚之本案會議紀錄影本,做為訴訟攻防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慶福大樓更新會與馬一龍事務所間之「臺北市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任契約書」、張佩瀅96年8月9日市調處檢舉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起訴書、被告99年4月9日刑事陳明狀暨本案收據影本、被告100年3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本案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另案市調處影卷第75至77、81至85頁,另案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影卷〈下稱另案偵續影卷〉㈡第259至262、270頁,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2號影卷〈下稱另案訴字影卷〉第2至10、103至110、121、1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收據部分:㈠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簽發及受領情形,據證人馬一龍於
本院具結證稱:附表所示4紙支票係 伊應 被告要求所開立,支票受款人名稱、金額均係按被告指示所寫,票載之發票日即為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並於發票後數日依被告指示直接交予被告本人或郵寄至被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此4紙支票均沒有交付花慶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且被告於擔任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期間,為與花慶忠、花賢蕂藉由馬一龍事務所承作慶福大樓新建工程監造一事牟利,遂於91年8月20日前某日,由花慶忠向馬一龍索討225萬元佣金,而由馬一龍依工程進度,陸續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31日、92年10月5日及93年4月26日自慶福大樓更新會取得全部工程款共490萬元後,於當日、數日或隔一段時間後,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交予被告本人收受或郵寄至被告所指定之郵政信箱而由被告收取,並由被告以如附表「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支票提示、兌現情形」欄所載方式,與花賢蕂獲取前揭225萬元佣金等情,業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所認定並經確定,有前揭高院判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31至80、118、119頁)。是堪認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確係由馬一龍依被告指示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提示兌領。而花慶忠於93年2月間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於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失去意識,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復於同年3月31日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並於93年6月8日在臺北醫院過世,其自上開失去意識時起迄死亡期間,均處於無意識、喪失識別能力之昏迷狀態等情,有臺大醫院100年5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3487號函、臺北醫院100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00005673號函、花慶忠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96、197、
243、244頁),則馬一龍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一張支票時,花慶忠已處於無法受領該支票之昏迷狀態,自無可能出具如附件1所示「本人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付給本人4張支票」內容之本案收據。是堪認本案收據係經他人冒用花慶忠名義所簽具,而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均經馬一龍簽發交予花慶忠收受,並由花慶忠自行或委託他人代開具本案收據云云,惟此除與前開證據相左外,參酌證人馬一龍證稱:伊未見過本案收據,亦不曾要求開立該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120頁),則馬一龍既未要求任何人出具受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憑據,且上開支票係不法犯罪所得之佣金,實殊難想像花慶忠會自曝涉有另案犯行而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簽立本案收據。辯護人固亦為被告辯以:本案收據可能為花慶忠之家人於其過世後,以花慶忠之名義所出具云云,然花慶忠死亡後,其繼承人僅繼受花慶忠所遺留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尚無權僭稱為「花慶忠」並冒用「花慶忠」名義書立文書,是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㈡被告係經花賢蕂之交付而取得本案收據影本,且取得時業已
知悉花慶忠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㈣第147、148頁),則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均係其直接自馬一龍處收受,並非由花慶忠取得,且花慶忠業已死亡,本案收據即屬不實而係由他人偽造,竟為脫免另案罪責,仍於99年4月9日另案偵查期間,據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行使之,以使檢調機關採信其所辯未收受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辯詞,足生損害於花慶忠對外表彰名義及檢察機關就另案進行訴追之正確性。
三、本案會議紀錄部分:㈠就本案會議紀錄之形式真實與否,據證人即慶福大樓更新會
總幹事邱妙伶於本院證稱:慶福大樓更新會固有於92年10月16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惟該次會議內容非如本案會議紀錄所載,而係如附件3所示(即本案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68號卷〈下稱本案偵字卷〉第14頁會議紀錄),伊亦非該次會議主席,更新會若有開會多係由被告擔任主席、繕打會議紀錄及保管紀錄原本;如附件2所示之本案會議紀錄,伊於另案事發前未曾看過,且其上「邱妙伶」印文固與伊交予更新會統一保管之印章之印文相同,但非伊所捺印;又慶福大樓住戶統一交予更新會保管之印章係放在銀行保險箱,雖僅有伊與溫麗卿有權限取出,然被告為更新會理事長,故祇要被告要求,伊或溫麗卿也會將印章取出並交付被告,不會過問被告索討印章之原因為何,被告也不會向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8、30、31頁),證人即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溫麗卿亦具結證稱:如附件2所示本案會議紀錄上之「溫麗卿」印文固與伊交予更新會保管之印章之印文相同,但非伊所捺印,伊之前未曾見過該份會議紀錄,且更新會開會時之主席為被告,伊從未擔任過記錄;被告會向伊索取寄放在銀行保險箱內之住戶印章,但不會告知伊用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堪認本案會議紀錄確非其上所載名義人邱妙伶及溫麗卿所製作。
㈡次查,如附件3所示會議紀錄,業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2年
11月3日檢附予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中國建經公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等單位,以做為請求撥款之用,有慶福大樓更新會92年11月3日慶更會字第03N03號函暨所附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另案訴字影卷第161之29至161之36頁),堪認如附件3所示,為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2年10月16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之真實會議紀錄。而如附件2所示本案會議紀錄,其記載召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與上開真實會議紀錄一致,惟其所載議決事項完全不同,除已難認係慶福大樓更新會當日之真實會議紀錄外,另據證人邱妙伶證稱:慶福大樓之重建工程係全部發包予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承攬,伊於大樓重建期間未曾聽過駿錡公司或都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0頁);證人溫麗卿亦結證稱:重建工程係由桂裕公司負責施作,伊從未聽聞過駿錡公司或都懋公司,更新會亦未委託該2公司施作慶福大樓重建追加工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證人即桂裕公司業務部經理 郭致漢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桂裕公司所承作之慶福大樓重建工程均係由該公司及協力廠商施作,沒有發包予駿錡公司或都懋公司等語(見另案偵續影卷㈢第103頁);證人馬一龍在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參與慶福大樓重建工程自開工後所召開之歷次工程會議,相關單位亦會派員參加,但伊從未見過駿錡公司或都懋公司之人出席會議等語(見另案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影卷〈下稱另案上訴影卷第280頁);證人即都懋公司負責人連宏榮於另案第二審結證稱:伊及都懋公司均沒有參與慶福大樓之重建工程,伊未使用過以「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亦未曾提領存入該帳戶之附表編號4之支票票款等語(參另案上訴影卷第192、193頁)。且駿錡公司、都懋公司均係於93年4、5月間以公司籌備處為名設立金融存款帳戶,並於93年5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時方排序預查擇定公司名稱,而於同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有駿錡公司與都懋公司之公司登記影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函(稿)、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戶名為「駿錡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戶名為「都懋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戶名為「駿錡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戶名為「都懋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附卷可佐(見本案他字卷第199至216頁,另案偵續影卷㈠第89至92頁)。是此2公司於本案會議紀錄所記載之開會日期92年10月16日尚未籌組、設立,堪認駿錡公司、都懋公司及其等籌備處實際上均未參與慶福大樓重建追加工程之施作,另案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益堪認本案會議紀錄所載由駿錡及都懋公司籌備處完成慶福大樓追加工程等內容,確屬不實。
㈢如附件2所示本案會議紀錄,其上所捺「邱妙伶」、「溫麗
卿」之印文既屬虛偽,其所載內容亦有不實,堪認確為偽造之私文書。而據證人邱妙伶、溫麗卿所證,慶福大樓更新會之會議紀錄均多由被告繕打製作及保管,被告並得輕易接觸、取得邱妙伶、溫麗卿前所交予更新會統一保管,且與本案會議紀錄上印文形式相同之印章,且本案會議紀錄影本係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主動提出,做為訴訟攻防使用,是堪認本案會議紀錄原本及其上「邱妙伶」、「溫麗卿」之印文,均係經被告所偽造。被告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非伊所製作,且伊經邱妙伶、溫麗卿同意及授權,亦有權製作本案會議紀錄;又邱妙伶、溫麗卿於大樓重建完成後已取回其等交予更新會保管之印章,伊無從偽造本案會議紀錄上該2人之印文;另該會議紀錄所載議決事項亦屬真實云云,並舉張佩瀅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慶福大樓重建追加工程施作照片、結算明細表、結算書為據。然此除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證據所證情節相左外,被告於慶福大樓重建完成前既得任意接觸取得邱妙伶、溫麗卿之印章,並保管捺有上開印章印文之文書,自得以盜蓋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該等印文,非以持有該等印章為必要;而上開被告所舉張佩瀅之證述及照片、明細表、結算書等證據,亦僅可證明慶福大樓重建時確有施作一樓門廳裝潢、警衛室裝修、小公走廊天花板裝潢、騎樓改奈米烤漆板等追加工程,尚無從據此推認該追加工程確如本案會議紀錄所載,係由花慶忠、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或其籌備處所施作,且前開結算明細表、結算書尚明載該等追加工程之承包(承攬)廠商為「桂裕公司」(參本院卷㈡第66至73頁),益難認本案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屬真實,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以偽造「邱妙伶」、「溫麗卿」印文各1枚之方
式,偽造內容不實如附件2所示之本案會議紀錄原本,並於100年3月16日另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向本院提出本案會議紀錄之影本做為訴訟攻防使用而行使之,業足以生損害於邱妙伶、溫麗卿對外表彰名義及審判機關就另案訴訟認事採證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本案收據及本案會議紀錄影本,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會議紀錄所為偽造「邱妙伶」、「溫麗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會議紀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其所涉另案罪刑,先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提出他人所偽造之本案收據影本而向臺北地檢署行使之,再於另案第一審程序審理期間向合議庭提出其所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慶忠、邱妙伶、溫麗卿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並影響偵審機關就另案進行追訴、審判及認事採證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曾為人師表、擔任教職,自述教育程度為美國研究所畢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另案市調處卷第3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損害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未扣案如附件1所示本案收據原本上「立據人」欄之「花慶忠」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附件2所示本案會議紀錄原本上偽造之「邱妙伶」、「溫麗卿」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如附件2所示之本案會議紀錄原本,係被告製作且為其犯罪所生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本已滅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前揭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原本,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原本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所偽造,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提出予臺北地檢署、另案本院合議庭之本案收據影本及本案會議紀錄影本,各為該管公務員非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之「邱妙伶」、「溫麗卿」印文,究係以偽刻印章蓋印,或係以電腦製圖、掃瞄、數位列印或複印等方式而偽造,難認確有經偽造之印章存在,亦無從沒收該等印章,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收據,除提出其影本予臺北地檢署以行使外,亦偽造該收據「原本」及其上「花慶忠」署名與印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收據非花慶忠所製作而係由他人偽造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據證人花賢蕂證稱:本案收據上之「花慶忠」印文,應係捺印自伊父親花慶忠所持有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且該印文經本院以肉眼目視觀察、折疊比對之勘驗結果,與花慶忠昏迷後,經他人於93年4月19日就花慶忠五股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所填載之取款憑條上所捺印之印文相符,似出自於同一顆印章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案收據影本、上揭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足憑(見另案偵續卷㈡第270頁、本院卷㈡第150頁、本院卷㈣第92頁),則該印章印文既係供花慶忠之金融帳戶之用,即難認得由與花慶忠非親故關係之被告所得偽造盜用,復無證據足認本案收據上之文字與「花慶忠」署名係被告所簽具,尚無法遽認本案收據原本及其上「花慶忠」之署名與印文均係由被告所偽造。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該當起訴書所指偽造本案收據原本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媚鵑附表:
┌──┬──────────────┬───────────────────┐│編號│支票明細(金額:新臺幣)│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支票提示、兌領情形│├──┼──────────────┼───────────────────┤│1│票號:BT0000000│蔡金堂於91年9月3日至5日間,取得馬一│││受款人: 何文信 │龍所簽發之左列支票後,先在背面蓋用其所│││金額:635,000元│保管之「何文信」印章(「何文信」之年籍│││發票日:91年9月3日│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盜用),用以││││表示票載受款人何文信背書轉讓之意,再指││││示花賢蕂向不知情之 劉葳蕤 借用伊所有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葳蕤臺││││銀帳戶),劉葳蕤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花賢蕂,由蔡金堂或花賢蕂於91年9││││月5日,將左列支票存入上開劉葳蕤臺銀帳││││戶,俟銀行交換手續完畢後,蔡金堂或花賢││││蕂再於91年9月9日以劉葳蕤名義提領635,││││000元,然後花賢蕂再將劉葳蕤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予劉葳蕤。││││(詳見另案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事實」欄㈠所載)│├──┼──────────────┼───────────────────┤│2│票號:BT0000000│蔡金堂於92年4月1日至3日間,取得馬一│││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龍所簽發之左列支票後,先在背面蓋用其於│││金額:490,000元│某不詳時地先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發票日:92年4月1日│司」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用以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逾││││越 張惠玲 之授權,盜蓋其所保管之「張惠玲││││」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2年4月3日持向││││銀行提示,將該支票存入張惠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為之提出進行交換兌現││││程序。蔡金堂再於92年3月18日冒用張惠玲││││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領取該筆票款。││││(詳見另案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3│票號:BT0000000│蔡金堂於92年10月5日至15日間,取得馬一│││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龍所簽發之左列支票後,即在該票背面蓋用│││金額:562,500元│所偽刻「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印章而偽│││發票日:92年10月5日│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受款人背書轉││││讓之意,再指示花賢蕂向不知情之劉葳蕤借││││用劉葳蕤臺銀帳戶,劉葳蕤則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花賢蕂,由蔡金堂或花賢蕂││││於92年10月15日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支票,將該票存入劉葳蕤臺銀帳戶,然後蔡││││金堂或花賢蕂再於92年10月17日以劉葳蕤名││││義提領562,500元,花賢蕂再將劉葳蕤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予劉葳蕤。││││(詳見另案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事實」欄㈢所載)│├──┼──────────────┼───────────────────┤│4│票號:BT0000000│蔡金堂於93年6月29日至7月6日間,取得│││受款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馬一龍所簽發之左列支票後,先在該票背面│││金額:562,500元│蓋用所其偽刻之「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6月29日│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用以表示「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意後,再││││交由花賢蕂,指示花賢蕂以所保管之連宏榮││││所有「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公司││││大小印鑑章,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鑑章印文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表示領取票款證明文義之準私文書後││││,於93年7月6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票││││存入蔡金堂、花賢蕂於93年4月2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都懋公司籌備處名義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賢蕂再於同││││年7月9日冒用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蓋用「都懋公司籌備處」、「連宏榮」││││之印章,偽造渠名義之提款憑條而提領562,││││500元。││││(詳見另案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事實」欄㈣所載)│├──┴──────────────┴───────────────────┤│票款金額總計:225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