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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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歐吳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春 (即 劉永明 之繼承人)
劉家豪 (即劉永明之繼承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上2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陳琬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店簡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左側日間攤位管理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應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劉永明於上訴後之民國104年1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麗春、劉家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即訴外人 劉永吉劉淑惠劉淑貞 等人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由被上訴人之母 劉林幼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菜販使用。嗣被上訴人之母過世,各共有人決定續將系爭土地之左側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由被上訴人之妻李麗春繼續接手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足見當時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左側部分之使用收益業已達成分管之合意。又上訴人之夫 歐正德 於7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及劉永吉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房地以及被上訴人之妹劉淑貞所有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時,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款第2條已約明:「樓前菜市(即日間市場)兩攤位及夜市左側攤位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劉永吉)有自己使用優先權,但乙方如自己不使用時則由甲方(即歐正德)全權使用處理,但若甲方1樓有買賣時,其攤位仍保留予乙方,不得轉讓或占為己有。」(下稱系爭附款),核其內容,乃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分配方式為約定,且已明確揭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日間市場兩攤位及夜市左側攤位有排他使用之權限。另因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情事,且行之有年,故被上訴人與劉永吉及劉淑惠之繼承人即 陳美瑾陳思穎陳思靜陳柏宇 等人為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分管之情事,曾於103年3月15日簽署同意書將分管之內容行諸於文字。此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零售買賣近30年迄今,其門口當臨系爭土地,惟其對於其門口水溝蓋處(即系爭土地)遭人擺設攤位歷久卻未曾加以制止,任由攤販於該處擺攤經營多年,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管之事實已知之甚詳。是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協議自得對系爭土地之左側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詎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竟無視分管協議,於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向承租系爭土地左側之人收取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上開期間之租金利益共計6萬元,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上開6個月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6萬元利益並加計利息。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續向承租系爭土地左側之人按月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迄今,造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左側之使用收益權持續受損,故被上訴人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該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零售業務賣皮鞋,因訴外人 杜高梅桂 及其子 杜高輝 白天上午在上訴人店門口擺攤賣菜影響上訴人出入,故上訴人遂與杜高梅桂母子約定其等得於上午菜市○○段於上訴人店門口左方(不含系爭土地)擺攤販賣蔬菜,並不得占用店面門檻1公尺內之範圍(即系爭土地),於使用期間須按月給付上訴人水電清潔費用及影響店鋪生意之營業補償費用。因此,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左側部分出租,更無收取任何費用,縱認上訴人向杜高梅桂母子收取之上開費用係屬租金,惟此亦係杜高梅桂母子使用上訴人店門口之「門檻」之對價,要與系爭土地左側部分之使用收益無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附款係分管協議,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其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劉淑惠或劉淑貞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約定,故依98年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規定,系爭附款自不發生分管協議之效力,僅於歐正德與被上訴人、劉永吉間發生債權效力。再者,歐正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念及兩家當時情誼,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系爭附款約定被上訴人及劉永吉如欲自行擺攤出賣商品,得優先使用上訴人店鋪前方之攤位,惟如其等無自行擺攤出賣商品,該攤位即應回歸由歐正德使用。而被上訴人既未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約定自應由歐正德全權使用處理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至103年間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向攤商收取租金後,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是本件自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此外,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於其起訴後迄今仍有向杜高梅桂繼續收取費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左側部分出租,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在被上訴人起訴後有繼續侵害其權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左側日間攤位管理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應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其餘共有人尚有被上訴人家族之劉永吉(權利範圍4分之1)、陳美瑾、陳思穎、陳思靜及陳柏宇等人(權利範圍各16分之1)。又上訴人之夫歐正德於7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及劉永吉購買系爭建物1樓之房地以及被上訴人之妹劉淑貞所有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系爭附款:「樓前菜市(即日間市場)兩攤位及夜市左側攤位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劉永吉)有自己使用優先權,但乙方如自己不使用時則由甲方(即歐正德)全權使用處理,但若甲方1樓有買賣時,其攤位仍保留予乙方,不得轉讓或占為己有。」等語。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07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劉永吉、劉淑惠及劉淑貞等人所共有時,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即已達成分管之協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左側部分為使用收益。嗣上訴人之夫歐正德購買被上訴人、劉永吉系爭建物1樓及劉淑貞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時,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附款協議亦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日間市場兩攤位及夜市左側攤位有排他使用之權限,又被上訴人與劉永吉及劉淑惠之繼承人即陳美瑾、陳思穎、陳思靜及陳柏宇等人間於103年3月15日復簽署同意書確認先前所達成之分管協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左側多年遭人擺設攤位亦未曾加以制止,亦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詎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於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向承租系爭土地左側之人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迄今,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104年4月至同年9月計6個月及後續期間之租金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3萬5,000元租金利益,並預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左側是否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二)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預為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左側是否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等規定,就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因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於98年7月23日以後發生之事件,方有修正後民法第820條之適用,98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即屬當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左側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杜高梅桂於本院證稱:我在皮鞋店前擺攤大約二十年,詳細我不記得,我繳錢給李麗春十幾年,以前拿兩千元,後來她說我佔的位置面積太大,要跟我收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證人陳柏宇即劉淑惠之夫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臺北市○○街○○號
1樓前面的土地(即系爭土地)是一塊畸零地,因為我太太生前有跟我說,前面可以擺攤位,那塊地原來是他們家的,是我太太跟劉永吉、劉永明、劉淑貞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主張系爭土地最早係由其母劉林幼出租予菜販使用,嗣因劉林幼過世,各共有人決定續將系爭土地之左側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由被上訴人之妻李麗春繼續接手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於74年5月16日,被上訴人與劉永吉將劉淑貞所有之4分之1持分逕自出售予上訴人之夫歐正德時,已於系爭附款約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日間市場兩攤位及夜市左側攤位有排他使用之權限,且細究該附款使用「菜市」、「夜市」文字區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時段,並細膩區分「左側」、「右側」,且以「攤位」稱之,加上系爭土地毗鄰市集,可見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有做攤位使用出租收益並供市集利用之事實,且有分別管領之情。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杜高梅桂擺攤及李麗春收取租金已有相當期間,且當時之共有人劉淑貞居住於系爭建物3樓,劉淑惠每日出入系爭建物,多年均對於系爭土地左側之管理及收租情事並無採取任何方式表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自購買系爭土地後至本案訴訟前,每日進出該處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左側之使用、管理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3紙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107至115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劉永吉、劉淑貞及劉淑惠等人係於60年2月1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75年
5月10日,劉淑貞將其名下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1321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異動索引表及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背面)。是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於75年5月10日之前,其分管協議應由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劉永吉、劉淑貞及劉淑惠共同合意為之;於75年5月10日之後,其分管協議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劉永吉及劉淑惠共同合意為之,方屬適法。然參諸證人陳柏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賣出,我只知道前面有時在賣水果,有時在賣菜,賣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是何人准許擺攤我也不清楚,但我太太曾經跟我抱怨說區公所來登錄使用權時,我岳母並不知情,後來登錄的使用權人是別人,因為攤販的人說使用權人是她,當時我岳母是住在51之2號的3樓,變成我太太她們兄弟姊妹有所有權沒有使用權,使用權被登錄的人拿去用了。這是三四十年前的事,說要使用權人付費,我只知道我岳母在世時都沒有拿到錢。又我太太在世時說系爭土地是攤販在使用,她告訴我收不到攤販的費用,被人家強佔了。系爭土地四個共有人都在反對攤販使用且都跟我提過,因為收不到租金。系爭土地在我太太過世前我沒有權利做主,我太太也沒有權做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淑惠無論於75年5月10日之前或之後,對於系爭土地有出租予第三人擺攤使用,並由被上訴人之母或被上訴人之妻收取租金等情均無所悉,自難認劉淑惠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又稽諸系爭附款之記載:「樓前菜市(即日間市場)兩攤位及夜市左側攤位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劉永吉)有自己使用優先權,但乙方如自己不使用時則由甲方(即歐正德)全權使用處理,但若甲方1樓有買賣時,其攤位仍保留予乙方,不得轉讓或占為己有。」,其內容應僅買賣雙方就系爭建物樓前之「攤位」使用權歸屬互為約定,無法以此逕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左側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分管情事,且行之有
年,故被上訴人與劉永吉及劉淑惠之繼承人即陳美瑾、陳思穎、陳思靜及陳柏宇等人為再次確認分管協議之存在,曾於103年3月15日簽署同意書將分管之內容行諸於文字,且上訴人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零售買賣近30年迄今,其門口當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對於其門口水溝蓋處(即系爭土地)遭人擺設攤位歷久卻未曾加以制止,任由攤販於該處擺攤經營多年,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之事實已知之甚詳,此亦足證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同意書5份、劉永吉所簽102年7月15日之授權書及103年5月16日之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95至97頁)。惟查,參諸證人陳柏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李麗春曾經代共有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劉永明過世前很少見面。系爭土地的處理沒有共有人找我商談過,我也沒有看過原審卷第57到61頁的文件,章不是我蓋的,這不是我本人的章,文件我也沒有看過,我女兒也沒有跟我提過她有簽過,因為我女兒如果有蓋章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背面),已難認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陳美瑾、陳思穎、陳思靜及陳柏宇等人(權利範圍合計4分之1)於103年3月15日有以同意書確認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左側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由李麗春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又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即擅自向承租系爭土地左側之人收取租金迄今,倘若為真,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如何使用,本有爭議,亦無法逕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其與劉永吉於103年3月15日有協議將系爭土地之左側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由被上訴人之妻李麗春將之出租收取租金,惟其等所為之上開協議並未合於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自難認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左側有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預為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間確有合法分管協議之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左側取得租金收益,自無損害可言,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預為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返還,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合法分管協議之存在,則其依分管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左側日間攤位管理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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