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周仕瀛
徐運貴 張圖淦 邱榮德 陳志崇 陳三洋 共同 湯光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仕瀛、徐運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數」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周仕瀛、徐運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辭任,業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其職務由總經理陳綠蔚代理,俟行政院指派新任董事長為止,有行政院105年5月11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1433號函、經濟部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號函為證,陳綠蔚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號《下稱司北勞調卷》卷第2頁)。
嗣於105年5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更正如該書狀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附表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周仕瀛、徐運貴、 張國淦 、邱榮德、陳志崇等5人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苗栗供氣中心,原告陳三洋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零售中心,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採24小時3班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被告公司就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分別發放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之夜點費,而伊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此一經常性給與(下稱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因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其數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實為雇主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及因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為之補償,當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然被告公司在伊等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系爭夜點費之數額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而短給伊等如附表三「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10條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兩項要件,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為工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個別職務狀況」乃是核定薪資的要項之一,伊公司於核薪時即已依上開規定,考量輪值夜班工作的辛苦與特殊性,而反應在薪資幅度與薪資結構中;又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之評價職位列等品評標準,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辦理,品評標準已涵蓋「工作環境」,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之因素,伊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係依據上開品評標準而為計算,既然工作辛勞度與危險度已在核薪時計入評價標準,自不能再以此為由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夜間工作之對價,況「晝夜輪班」仍係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故雇主因體恤輪班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而給予任何形式之補助時,此補助應非「勞務之對價」,而係雇主之恩給。再者,伊公司發放予員工之系爭夜點費,只要符合伊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下稱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之要件即可請領,即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外,小夜班、大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元、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且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且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而係伊公司為體恤不在一般上班時間工作之員工辛勞,所給予之餐點補助費用,而不具勞務給付對價之性質,自不應列為工資計算。
(二)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工平工資之給付項目;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亦認系爭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故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原告既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伊公司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員工工資,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而經濟部從以往至今都認定系爭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伊公司為國營事業,屬於勞動報酬之工資係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嚴格控管,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已明文規定,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亦已列入考量,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工作時間必須夜間輪班,亦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之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主張系爭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三)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至日治時代以「實物」作為夜班點心,後因各人口味不同而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並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乙詞,並加以法制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系爭夜點費之文獻資料,幾經修改,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依上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系爭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與工作無關。再上開辦法第5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同為加班,但伊公司僅核發系爭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不論系爭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雇主之恩給,由其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並非由伊公司員工個別或透過工會集體與伊公司議定之結果,伊公司多年來給付該金額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而形成勞動契約之一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第111頁):
(一)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公司均另支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
(三)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四)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更動):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公司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原各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不因渠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2)再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清冊、三個月期及六個月期平均工資計算表及退休前6月薪津表,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陳三洋加班時數表及離職金計算清冊等資料可憑(見司北勞調卷第49至107頁、本院卷第43、44頁),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基此,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3)被告公司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且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故系爭夜點費僅係伊公司為體恤原告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云云。然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是被告公司前述抗辯,亦無可採。
(4)被告公司雖辯稱:晝夜輪班制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之勞動契約內容,雇主在此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本無庸另額外給付工作報酬,伊公司對原告於例、休假日上班部分,另有依勞基法第39條給付「平日加班金額」及「假日加班金額」,而系爭夜點費於此等日期並未加倍發給,益徵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惟原告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性輪班制人員,系爭夜點費即係原告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應可認為係原告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況被告公司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為例、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核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被告公司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並無可取。
(5)被告公司又辯稱:伊公司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且依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則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為計算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公司所舉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關於系爭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之意旨,並不得拘束本院,已難採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再「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明文,而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執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無從採信。
(6)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別在被告公司所屬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苗栗供氣中心、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零售中心等工廠工作,並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原告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自勞基法施行後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其中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4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而承上開說明,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則應作相同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則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各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原告周仕瀛、徐運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次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亦有明文(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各於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退休,被告公司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迄未給付,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已陷於遲延給付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周仕瀛、徐運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周仕瀛、徐運貴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周仕瀛、徐運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一:
┌───┬───────┬─────┬───────┬───────┬──────┬──────┐│姓名│到職日│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月平│退休前6個月平│被告應補退休│利息起算日││├───────┤前/後之退│均夜點費│均夜點費│金差額││││退休日│休金基數│││││├───┼───────┼─────┼───────┼───────┼──────┼──────┤│周仕瀛│63年9月2日│23.83333/│4,983元│4,983元│224,235元│104年12月1日││├───────┤21.16667│││││││104年10月31日││││││├───┼───────┼─────┼───────┼───────┼──────┼──────┤│徐運貴│73年3月4日│26.83333/│4,983元│4,983元│224,235元│105年1月1日││├───────┤18.16667│││││││104年11月30日││││││├───┼───────┼─────┼───────┼───────┼──────┼──────┤│張圖淦│72年8月6日│26/19│4,900元│4,875元│220,025元│105年1月1日││├───────┤│││││││104年11月30日││││││├───┼───────┼─────┼───────┼───────┼──────┼──────┤│邱榮德│74年8月11日│22/23│4,817元│4,925元│219,249元│104年12月1日││├───────┤│││││││104年10月31日││││││├───┼───────┼─────┼───────┼───────┼──────┼──────┤│陳志崇│73年1月28日│27.16667/│5,033元│4,983元│225,593元│104年3月1日││├───────┤17.83333│││││││104年2月1日││││││├───┼───────┼─────┼───────┼───────┼──────┼──────┤│陳三洋│77年4月10日│18.66667/│4,700元│4,650元│210,183元│104年8月1日││├───────┤26.33333│││││││104年7月1日││││││├───┴───────┴─────┴───────┴───────┴──────┴──────┤│註一:幣別:新臺幣。││註二:退休金差額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原告姓名│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額數(新臺幣)│金額數(新臺幣)│├─────┼────────┼────────┤│周仕瀛│74,000元│224,235元│├─────┼────────┼────────┤│徐運貴│74,000元│224,235元│├─────┼────────┼────────┤│張圖淦│73,000元│220,025元│├─────┼────────┼────────┤│邱榮德│73,000元│219,249元│├─────┼────────┼────────┤│陳志崇│75,000元│225,593元│├─────┼────────┼────────┤│陳三洋│70,000元│210,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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