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如未繳納裁判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補正而不補正,則應裁定駁回。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三千元,亦未載明被告甲○○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三千元,並補正可送達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於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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