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致
胡呈紹
(服役中;部隊信箱:苗栗斗煥坪郵政90732附1102號信箱) 黎業鵬
袁承昱
張志翔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呈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業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承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詎張學致、張志翔、黎業鵬、袁承昱、胡呈紹、彭○○及張學致之上揭友人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張學致、張志翔、黎業鵬、袁承昱、胡呈紹、彭○○及張學致之上揭友人等人,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原記載「毆打 林德豐陳力嘉 等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毆打林德豐、陳力嘉等人,張學致並朝林德豐等人方向丟擲信號彈」;原記載「,張學致並將信號彈燃放朝林德豐等人方向丟擲,即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學致、張志翔、胡呈紹、黎業鵬及袁承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學致、胡呈紹、黎業鵬、袁承昱、張志翔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想像競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或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5人所為,緣於少年洪○與被害人林德豐(未提出告訴)之糾紛所起,被告張學致始邀集其他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林德豐及其友人即告訴人陳力嘉,顯然係針對特定人所為,依前開說明,尚難論以妨害秩序罪。起訴書前開認定,雖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5人前揭所犯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卷第8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5人年輕氣盛,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力嘉,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5人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亦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之意願;兼衡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張學致目前為生鮮食材保品人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被告張志翔目前無業、家裡有父親及母親;被告胡呈紹目前服役中,家裡有父親;被告黎業鵬目前從事餐飲業,家裡有母親;被告袁承昱目前從事餐飲業,家裡有父親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5人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安全帽等物品
,除未據扣案外,核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扣案信號彈1枚(殘骸),已無法再次使用,皆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告張學致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呈紹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業鵬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承昱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致與洪○(民國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朋友,緣洪○與高○○(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係男女朋友,其等於109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故與高○○之友人林德豐發生糾紛,洪○即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繫張學致向其哭訴遭人以巴掌毆打,張學致遂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與其同時在場之友人當場召集張志翔、黎業鵬、袁承昱、胡呈紹、彭○○(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人,張學致並隨身攜帶信號彈1枚,其等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集結後,分別由張學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業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袁承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胡呈紹,張志翔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機車乘載,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高○○、林德豐、林德豐之友人陳力嘉等人在該處,詎張學致、張志翔、黎業鵬、袁承昱、胡呈紹、彭○○及張學致之上揭友人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學致、張志翔、胡呈紹、持安全帽,袁承昱持球棒或安全帽、黎業鵬徒手、彭○○則持球棒毆打林德豐、陳力嘉等人,致陳力嘉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林德豐亦受有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張學致並將信號彈燃放朝林德豐等人方向丟擲,即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嗣陳力嘉等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學致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並召集被告張志翔、黎業鵬、袁承昱、胡呈紹、彭○○等人後,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與被告胡呈紹等人各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力嘉及被害人林德豐等人,以及在上址燃放信號彈之事實。二被告張志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張學致與其聯繫並召集其與被告張學致之友人後,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與被告張學致等人各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力嘉及被害人林德豐等人,現場另有被告張學致之友人持棍棒,以及被告張學致在上址燃放信號彈之事實。三被告胡呈紹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張學致在場召集其與被告張學致之友人後,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與被告張學致等人各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力嘉及被害人林德豐等人之事實。四被告黎業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張學致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召集其與被告張學致之友人先聚集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後,在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約7人到場後,其有徒手毆打對方,現場人所拿武器有球棒及安全帽,以及被告張學致在上址燃放信號彈之事實。五被告袁承昱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張學致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召集其與被告張學致之友人先聚集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後,在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張學致並在上址點燃信號彈之事實。六證人即少年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張學致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召集其與被告張學致之友人先聚集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後,在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其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張學致有拿安全帽,以及被告張學致在上址燃放信號彈,另其會攜帶球棒係因其聽到要幫忙故攜帶以支持被告張學致之事實。七㈠告訴人陳力嘉於警詢時之指訴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表㈠㈡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遭被告張學致等人拿安全帽、棒球棍毆打,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現場並有人燃放信號彈朝其方向丟擲,致其受傷之人經其指認分別有被告張學致、袁承昱之事實。八㈠被害人林德豐於警詢時之指述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表㈠㈡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與在場友人有遭被告張學致等人拿安全帽、棒球棍、鐵棍毆打,致其受有傷害,現場並有人燃放信號彈朝其方向丟擲,致其受傷之人經其指認分別有被告張學致、袁承昱之事實。九證人即少年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後,即以前揭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張學致,表示其遭人以巴掌毆打,被告張學致即與友人約7至8人到現場,隨即持球棒、安全帽毆打對方,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係由被告張學致及其友人所毆打,被告張學致在場並有燃放信號彈之事實。十證人即少年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在場之友人有遭被告張學致等人拿安全帽、棒球棍、鐵棍毆打之事實。十一㈠扣押物品目錄表㈡告訴人及被害人負傷就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張學致等5人及證人彭○○與被告張學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張學致等5人及證人彭○○與被告張學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等人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等友人下手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自應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學致、張志翔、黎業鵬、袁承昱、胡呈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基此,被告張學致、張志翔、黎業鵬、袁承昱、胡呈紹、證人彭○○與被告張學致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張學致等5人雖以上揭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友人施強暴,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在場人被當場下手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仍屬單純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學致等5人共同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處。另扣案之信號彈1枚,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該信號彈因燃放後僅剩殘骸,應已無法再次使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該信號彈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04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