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世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風世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BCL-672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CL-6702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風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以上各罪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然非甚高,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被告風世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世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已逾檢註銷,且風世奇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