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09年12月28日20時4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及第3行至第6行之「致 何榮順 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何榮順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因告訴人何榮順詢問其為何要亂丟菸蒂,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3次涉及傷害犯行,其中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外1次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最後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且未生警惕,復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王政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皓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扔擲菸蒂險觸及何榮順,而與何榮順發生爭執,王政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榮順,致何榮順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榮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榮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