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上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 王小芬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迅速匯款至五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五風旅行社)結清帳款,五風旅行社亦同意退回爭議款項等節,有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及五風旅行社民國106年5月2日函(見偵字卷第37頁、第7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害人王小芬並無實質上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復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情形及經濟條件,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迅速匯款至五風旅行社結清帳款,五風旅行社亦同意退回爭議款項,被害人王小芬並無實際受損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無並實質上未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王小芬」署押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17號被告王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龍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未經王小芬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在五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五風旅行社)所提供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上,填載王小芬所有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資料,並在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小芬」之簽名,再將該信用卡授權同意書傳真至五風旅行社,向國泰世華銀行過卡而使用之,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誤認王小芬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五風旅行社機票費用,以此方式盜刷王小芬上開信用卡2萬5,000元。嗣經王小芬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小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龍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104年12月10日,││││於五風旅行社所提供之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上填載被害人王小芬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及2萬5000元之消費金額,並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小芬」簽││││名,傳真予五風旅行社,作為支││││付購買機票之事實。│├──┼─────────┼──────────────┤│2│被害人王小芬之指述│1、證明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10日遭盜刷2萬50││││00元之事實。││││2、證明其不認識王龍、 孫穩融 ││││,未授權王龍等人刷用其上││││開信用卡等事實。│├──┼─────────┼──────────────┤│3│證人即五風旅行社員│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工 洪翠霞 之證述│華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機票所需││││2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4│證人孫穩融之證述│證明其不認識被告王龍及被害人││││王小芬,其亦未曾提供王小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予被告刷卡支付機票費用等事實││││。│├──┼─────────┼──────────────┤│5│五風旅行社之信用卡│證明被告王龍於104年12月10日│││授權同意書影本1份│以被害人王小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刷卡支付購││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買機票費用之事實。│││交易明細表1份││├──┼─────────┤││7│被告王龍之電子機票││││1份││├──┼─────────┼──────────────┤│8│五風旅行社105年12│1、證明被告王龍以王小芬之上│││月19日回函│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機票所需2萬5000元款項││││,再將「信用卡授權同意書││││」傳真至五風旅行社之事實││││。││││2、證明五風旅行社本件交易對││││象,僅為被告王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王小芬」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上開五風旅行社信用卡授權同意書上偽造「王小芬」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宗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