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正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黃鏡隆被告 鄔金 榮被告 侯清 正被告 李文鑫 被告 石宏青 被告 潘進商 被告 李元榮 被告 劉善雄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正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競選傳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四兩茶葉壹包,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鏡隆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競選傳單貳張,均沒收。
鄔金榮 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侯清正 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四兩茶葉壹包,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鑫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石宏青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潘進商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元榮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善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服務範圍包含內埔鄉、霧台鄉、 瑪家鄉 及三地門鄉等鄉,會員數計有10230人(截至民國106年5月10日止之統計資料),會員代表45人,理事9人,監事3人,農事小組長29人。內埔農會為辦理第11屆即106年各類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作業,訂於105年11月7日起受理候聘總幹事登記,106年1月
9日起受理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候選人登記,106年1月16日受理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登記,並訂於106年2月19日舉行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選舉,106年3月1日舉行理、監事選舉,106年3月10日舉行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聘任總幹事。其中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方式為,每1會員有1張選舉人票,另本次理事選舉投票方式為,每1會員代表有9張選舉人票。
(二)葉文正為使其子 葉啟陽 獲聘為內埔農會第11屆總幹事,卻又擔心葉啟陽申請登記為候聘總幹事後,恐因年資不足,致資格審查不符,而無法列入候聘總幹事名單,遂商請 廖德魁 加入其陣營,並申請登記為候聘總幹事,葉文正同時邀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加入其陣營,支持其擬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理事候選人,進而取得理事互選理事長時之票數優勢,由葉文正陣營之理事當選理事長後,始達聘任葉啟陽為總幹事之目標;詎葉啟陽之資格審查結果為不准予登記,葉文正遂補充計畫為,待廖德魁順利成為總幹事後,由廖德魁任用葉啟陽為農會秘書。然因選情激烈,葉文正為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及附表二所示之理事候選人,均能順利當選,便起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1、會員代表選舉部分:⑴葉文正與上樹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黃鏡隆共同基於對有
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文正先後於106年1月中旬某2日,在黃鏡隆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及在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某路段旁,分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萬元予黃鏡隆,用以行賄內埔農會上樹村部分之會員,黃鏡隆再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2,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 李黃素 仁、陳 永明 、 黃正平 、黃 昭雄 及 黃森松 (以上5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
106年2月19日會員代表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鏡隆,其等當場允諾並收受之。 嗣經警 於106年3月15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黃鏡隆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尚未發放之現金11萬5200元及競選文宣2張,另通知前述李 黃素仁 等5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1萬元,而查悉上情。
⑵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鄔金榮為使不知情之興南村農會會
員代表 李得福 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8日(農曆1月1日)前某日下午,在鄔金榮之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由葉文正提供2萬元予鄔金榮,囑鄔金榮用以行賄內埔農會興南村部分之會員。鄔金榮則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 賴增松 (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行求楊 榮宏 ,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李得福,賴增松當場允諾並收受之, 楊榮宏 則於收款當日退回鄔金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06年3月7日前往鄔金榮之上揭住處搜索,扣得葉文正提供之興南村農會會員名冊,鄔金榮主動繳扣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1萬8,000元,以及楊榮宏退回之1,000元,另經通知賴增松到場說明,其主動繳回其收受之1,000元,始悉上情。
⑶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 豐田 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侯清正
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文正先後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及同年12月間某日,在侯清正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分別交付1萬5,000元及10萬元予侯清正,用以行賄內埔農會 豐田村 部分之會員,侯清正則分別於附表五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 黃榮富 、 黃榮貴 、 黃后纖 、 邱鵬 日、 郭清滿 、 鍾成 昌、 李金 和、 劉兆 塘、 侯紹源 、 黃輾 臺、 黃月櫻 、 黃吉 雄、劉 傅和英 、 曾正彥 、 黃玉蘭 、黃 兆松 、 傅清華 、 黃光善 、 劉成增 、張 榮誠 等20人(以上20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侯清正,黃榮富等人允諾並收受之,侯清正另於附表五之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行求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 曾德順 、 侯善 治、 韓薇薇 、 李竹 友、 黃日政 、 周瓊 芳等6人,然遭其等拒收。
嗣選舉揭曉結果,侯清正順利當選。經警通知附表五之1及附表五之2所示之人到場說明,其中附表五之1所示之人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2萬元及4兩茶葉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⑷葉文正承前犯意,為使不知情之 東勢 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
人 范熾松 順利當選,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2月19日前2週內某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李文鑫之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向有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李文鑫交付1,000元,約其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范熾松,李文鑫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同時葉文正續而與李文鑫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文正一併交付5,000元予李文鑫,囑李文鑫用以行賄內埔農會東勢村部分之會員,李文鑫則先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人 謝台光 、官劉昭平、彭孟達等3人(以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另請不知情之官謝桂香轉交各1,000元及范熾松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 官吉郎 、官大成(以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
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范熾松,官吉郎等人允諾並收受之。經警通知謝台光等5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5,000元,而查悉上情。
2、理事選舉部分:⑴葉文正另基於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提早於106年1月9日會員代表登記參選日起,至106年1月28日(即農曆1月1日)前之間某日,在葉文正與人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錦江春食府餐廳」舉辦餐會,並於該餐廳外,交付2萬元予龍潭村會員代表候選人石宏青,且於106年1月28日(即農曆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日之間某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即石宏青任職處,交付2萬9000元予石宏青,並因預期石宏青當選會員代表及取得理、監事選舉權時,履行投票予葉文正所支持之理事候選人,而向石宏青稱:「選舉加油」、「選上了,我的理事要麻煩你支持」等語,石宏青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同年2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揭曉結果,石宏青當選,而取得理、監事選舉權,葉文正復於同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日理、監事選舉日前之間某日,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土雞城餐廳,將葉文正所支持之理事候選人名單交付石宏青,石宏青續而允諾投票支持。經警通知石宏青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4萬9000元,而查悉上情。
⑵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其妻舅潘進商共同基於對於有理、
監事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潘進商依葉文正之指示,提早於106年1月中旬,向 老埤村 唯一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且將來對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之 王榮旗 (篤定當選)行求並交付內裝有2萬元之牛皮紙信封,請王榮旗投票予葉文正支持之理事候選人,然王榮旗從無收受之意,而未予收受;潘進商接續於106年1月底至2月上旬某日,請不知情之王榮旗之弟 王榮賢 交付2萬元予王榮旗,行求王榮旗投票予葉文正支持之理事候選人,仍遭王榮旗拒絕,並請王榮賢退回潘進商。嗣同年2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揭曉結果,王榮旗確定當選,取得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而使葉文正及潘進商之行求行為成就。
(三)李元榮為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 黃得善 、 李金和 及鍾 成昌 (以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李元榮,黃得善等人允諾並收受之。嗣選舉揭曉結果,李元榮順利當選。經警通知黃得善等3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3000元,而查悉上情。
(四)劉善雄為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黃得善、李金和及 鍾成昌 (以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劉善雄,黃得善等人允諾並收受之。嗣選舉揭曉結果,劉善雄並未當選。經警通知黃得善等3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3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葉文正、黃鏡隆、鄔金榮、侯清正、李文鑫、石宏青、潘進商、李元榮、劉善雄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石宏青、訴外人王榮旗於106年2月19日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前,雖因尚未當選,非屬現實之農會會員代表而取得農會理、監事選舉權之「有選舉權人」,然被告葉文正及被告潘進商2人既已分別就前揭事實(二)2、⑴部分著手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實施,及就前揭事實(二)2、⑵部分著手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實施,則待日後該人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取得農會理、監事選舉權時,其前開所為交付、行求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被告石正清、訴外人王榮旗在被告葉文正、潘進商交付或行求財物後,既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取得農會理、監事之選舉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不因交付、行求財物在當選之前,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犯:
1、被告葉文正就前揭事實(二)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行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黃鏡隆就前揭事實(二)1、⑴所示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3、被告鄔金榮就前揭事實(二)1、⑵所示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行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侯清正就前揭事實(二)1、⑶所載附表五之1、五之2部分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行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李文鑫就前揭事實(二)1、⑷所示之收受1000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且就前揭事實(二)1、⑷所示之附表六部分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6、被告石宏青就前揭事實(二)2、⑴所示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
7、被告潘進商就前揭事實(二)2、⑵所示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
8、被告李元榮就前揭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9、被告劉善雄就前揭事實(四)所示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三)被告葉文正分別就前述事實(二)1、⑴部分與被告黃鏡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事實(二)1、⑵部分與被告鄔金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事實(二)1、⑶部分與被告侯清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事實(二)1、⑷部分與被告李文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事實(二)2、⑵部分與被告潘進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文正與被告李文鑫透過不知情之官謝桂香向官吉郎、官大成交付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罪數:
1、被告葉文正、黃鏡隆、鄔金榮、侯清正、李文鑫、李元榮、劉善雄多次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關係,且均針對所屬陣營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增益得票數之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認各該交付財物犯行乃俱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在刑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又農會會員代表及理事之職權內容各有區別,又選舉方式上有時間、地點及目的上之不同,且被告葉文正行賄之對象有異,行賄金額尚有數千元與數萬元之落差,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顯屬有別,應認被告葉文正就兩種不同選舉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李文鑫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2罪之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葉文正為使廖德魁順利成為總幹事後,由廖德魁任用葉啟陽為農會秘書,竟單獨或分別與被告黃鏡隆、被告鄔金榮、被告侯清正、被告李文鑫、被告潘進商,共同對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及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石宏青、王榮旗,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石宏青則收受被告葉文正所交付之4萬9000元後,允諾支持葉文正提出之理事候選人名單;被告李元榮為求順利當選,對於如附表七所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被告劉善雄為求順利當選,對於如附表八所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上開被告9人之行為足以敗壞選風,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黃鏡隆、鄔金榮、侯清正、李文鑫、石宏青、李元榮、劉善雄等7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被告葉文正前僅有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刑之記錄,被告潘進商僅有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刑之記錄, 有渠 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分別考量被告9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依渠 等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分別依被告葉文正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2罪間;依被告李文鑫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清正、李文鑫、劉善雄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年事已高,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侯清正、李文鑫、劉善雄3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3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惟就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第4項並未規定但書之例外規定,且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亦無排除追徵價額之情形,基於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刑法沒收章修法意旨及沒收制度之體系解釋,追徵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又共同正犯間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其他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第2875號、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就前述事實(二)1、⑴部分:扣案之被告黃鏡隆持有、尚未發放之賄款11萬5200元及競選傳單2張,均係供被告葉文正、黃鏡隆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而在被告葉文正、黃鏡隆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誤載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就前述事實(二)1、⑵部分:扣案之被告鄔金榮持有、尚未發放之賄款1萬8000元,均係供被告葉文正、鄔金榮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而在被告葉文正、鄔金榮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就前述事實(二)1、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侯清正自被告葉文正取得之11萬5000元及4兩茶葉2包,除其中2萬元交付予如附表五之1所示之人外,其餘則均為被告葉文正、侯清正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而在被告葉文正、侯清正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前述事實(二)2、⑴部分:扣案之被告石宏青繳回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就前述事實(二)2、⑵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潘進商持有、行求遭拒之賄款2萬元,均係供被告葉文正、潘進商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而在被告葉文正、潘進商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被告葉文正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因均為有選舉權人收受而繳回扣案,雖係供被告葉文正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在收受之人所犯之收受財物罪沒收即可,並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現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李仲仁、高永翰、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葉文正陣營之會員代表候選人):
┌──┬────┬─────┐│編號│選區│代表候選人│├──┼────┼─────┤│1│內埔村│ 鍾貴雄 │├──┼────┼─────┤│2│內埔村│ 曾秀金 │├──┼────┼─────┤│3│ 內田村 │ 賴順貴 │├──┼────┼─────┤│4│東寧村│ 廖進發 │├──┼────┼─────┤│5│美和村│ 李永能 │├──┼────┼─────┤│6│美和村│ 曾其順 │├──┼────┼─────┤│7│和興村│ 劉潤杰 │├──┼────┼─────┤│8│和興村│ 陳鎮清 │├──┼────┼─────┤│9│興南村│李得福│├──┼────┼─────┤│10│義亭村│ 利燕俠 │├──┼────┼─────┤│11│豐田村│侯清正│├──┼────┼─────┤│12│振豐村│ 鍾振郎 │├──┼────┼─────┤│13│富田村│ 鍾火生 │├──┼────┼─────┤│14│竹圍村│ 鄧鏡清 │├──┼────┼─────┤│15│東勢村│ 鍾貴郡 │├──┼────┼─────┤│16│東片村│ 詹順松 │├──┼────┼─────┤│17│上樹村│黃鏡隆│├──┼────┼─────┤│18│中林村│ 宋永和 │├──┼────┼─────┤│19│龍泉村│ 曾金成 │├──┼────┼─────┤│20│龍潭村│石宏青│├──┼────┼─────┤│21│大新村│ 陳榮長 │├──┼────┼─────┤│22│黎明村│ 林東春 │├──┼────┼─────┤│23│隘寮村│ 陳立志 │├──┼────┼─────┤│24│三地門鄉│ 許玉枝 │├──┼────┼─────┤│25│ 青葉 │ 張利惠 │├──┼────┼─────┤│26│瑪家鄉│ 陸月嬌 │├──┼────┼─────┤│27│瑪家鄉│ 高文貴 │├──┼────┼─────┤│28│霧台鄉│ 柯信雄 │├──┼────┼─────┤│29│霧台鄉│ 巴志泉 │└──┴────┴─────┘附表二(葉文正陣營之理事候選人):
┌──┬─────┐│編號│理事候選人│├──┼─────┤│1│葉文正│├──┼─────┤│2│ 劉彬先 │├──┼─────┤│3│鍾貴郡│├──┼─────┤│4│黃鏡隆│├──┼─────┤│5│陳榮長│├──┼─────┤│6│陳立志│├──┼─────┤│7│陸月嬌│└──┴─────┘附表三(葉文正與黃鏡隆行賄農會會員投票予代表候選人黃鏡隆):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對象│金額(新│是否繳扣││││││臺幣)││├──┼───────┼──────┼────┼────┼────┤│1│106年2月中旬│屏東縣內埔鄉│ 李黃素仁 │2000元│是│││某日│上樹村樹山路│││││││樹寧巷16號││││├──┼───────┼──────┼────┼────┼────┤│2│106年2月15日│屏東縣內埔鄉│ 陳永明 │2000元│是│││至16日間某時│上樹村樹山路│││││││105之2號││││├──┼───────┼──────┼────┼────┼────┤│3│106年2月17日│屏東縣內埔鄉│黃正平│2000元│是│││上午8時許至同│上樹村信東路││││││日上午9時許之│某農地││││││間│││││├──┼───────┼──────┼────┼────┼────┤│4│106年2月17日│屏東縣內埔鄉│ 黃昭雄 │2000元│是│││下午2時許至同│南華路238號││││││日下午3時許之│││││││間│││││├──┼───────┼──────┼────┼────┼────┤│5│106年2月7日│屏東縣內埔鄉│黃森松│2000元│是│││下午5時許│上樹村樹山路│││││││46號││││└──┴───────┴──────┴────┴────┴────┘附表四(葉文正與鄔金榮行賄農會會員投票予代表候選人李得福):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對象│金額(新│是否繳扣││││││臺幣)││├──┼───────┼──────┼────┼────┼────┤│1│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賴增松│1000元│是│││前1週內某時│興南村 勤英路 │││││││與昌鴻路路口││││├──┼───────┼──────┼────┼────┼────┤│2│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楊榮宏│1000元│否│││前2週內某時│ 義田村 楊榮宏│││││││之農地││││└──┴───────┴──────┴────┴────┴────┘附表五之1(葉文正與侯清正行賄農會會員投票予代表候選人侯清正):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對象│金額(新│是否繳扣││││││臺幣)││├──┼───────┼──────┼────┼────┼────┤│1│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黃榮富│1000元│是│││前1週內某日晚│豐田村龍崗路││││││間6時許│178號││││├──┼───────┼──────┼────┼────┼────┤│2│同上│同上│黃榮貴│1000元│是│├──┼───────┼──────┼────┼────┼────┤│3│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黃后纖│2000元│是│││前1週內某日上│豐田村 龍鳳路 ││││││午7時許│58之6號前││││├──┼───────┼──────┼────┼────┼────┤│4│同上│屏東縣內埔鄉│ 邱鵬日 │1000元│是││││豐田村龍鳳路│││││││58號││││├──┼───────┼──────┼────┼────┼────┤│5│106年2月12日│屏東縣豐田村│郭清滿│1000元│是│││晚間6時許│龍鳳路61號││││├──┼───────┼──────┼────┼────┼────┤│6│106年1月28日│屏東縣內埔鄉│鍾成昌│1000元│是│││至同年2月19日│豐田村││││││之間某日上午│││││├──┼───────┼──────┼────┼────┼────┤│7│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李金和│1000元│是│││前10日間某日下│豐田村建 和路 ││││││午4時許至同日│23號││││││下午5時許│││││├──┼───────┼──────┼────┼────┼────┤│8│105年12月間某│屏東縣內埔鄉│ 劉兆塘 │4兩茶葉│1 包繳扣 │││日傍晚│豐田村中正路││2包│││││443號││││├──┼───────┼──────┼────┼────┼────┤│9│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侯紹源│1000元│是│││前某日│豐田村竹南路│││││││39巷17號││││├──┼───────┼──────┼────┼────┼────┤│10│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 黃輾臺 │1000元│是│││前某日│豐田村鎮安宮│││││││前││││├──┼───────┼──────┼────┼────┼────┤│11│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黃月櫻│1000元│是│││前1週內某日│豐田村龍崗路│││││││166之1號││││├──┼───────┼──────┼────┼────┼────┤│12│106年2月3日│屏東縣內埔鄉│ 黃吉雄 │1000元│是│││中午12時許│ 豐田村建文路 │││││││36之5號││││├──┼───────┼──────┼────┼────┼────┤│13│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 劉傅和英 │1000元│是│││前某日│豐田村龍鳳路│││││││62號││││├──┼───────┼──────┼────┼────┼────┤│14│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曾正彥│1000元│是│││前1週內某日│豐田村新中路│││││││6號││││├──┼───────┼──────┼────┼────┼────┤│15│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黃玉蘭│1000元│是│││前某日│豐田村中正路│││││││415號││││├──┼───────┼──────┼────┼────┼────┤│16│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 黃兆松 │1000元│是│││前1週內某日11│豐田村新中路││││││時許│58號││││├──┼───────┼──────┼────┼────┼────┤│17│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傅清華│1000元│是│││前某日│豐田村人和路│││││││91號││││├──┼───────┼──────┼────┼────┼────┤│18│106年1月28日│屏東縣內埔鄉│黃光善│1000元│是│││至2月19日間某│豐田村黃光善││││││日下午4時許│之農地││││├──┼───────┼──────┼────┼────┼────┤│19│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劉成增│1000元│是│││前某日│豐田村和平路│││││││18號││││├──┼───────┼──────┼────┼────┼────┤│20│106年2月上旬│屏東縣內埔鄉│ 張榮誠 │1000元│是│││某日下午5時許│豐田村新中路││││││至同日下午6時│129號││││││許│││││└──┴───────┴──────┴────┴────┴────┘附表五之2(葉文正與侯清正行賄農會會員投票予代表候選人侯清正遭拒):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對象│金額(新│備註││││││臺幣)││├──┼───────┼──────┼────┼────┼────┤│1│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曾德順│1000元│當場拒收│││前1週內某時│豐田村竹南路│││││││17號││││├──┼───────┼──────┼────┼────┼────┤│2│106年2月18前│屏東縣內埔鄉│ 侯善治 │1000元│當場制止│││8時許│ 豐田村興中 一│││││││巷16號前││││├──┼───────┼──────┼────┼────┼────┤│3│106年1月下旬│屏東縣內埔鄉│韓薇薇│1000元│當場拒收│││某日│ 豐田村興中三 │││││││巷33號││││├──┼───────┼──────┼────┼────┼────┤│4│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 李竹友 (│1000元│當場回絕│││前某日上午│ 東勢村科大路 │戶籍設於││││││3段15巷25弄│屏東縣內││││││7號│ 埔鄉豐田 │││││││村)│││├──┼───────┼──────┼────┼────┼────┤│5│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黃日政│1000元│當場拒收│││前某日│豐田村中正路│││││││344號││││├──┼───────┼──────┼────┼────┼────┤│6│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 周瓊芳 │1000元│當場拒收│││前某日上午│豐田村興中三│││││││巷35號││││└──┴───────┴──────┴────┴────┴────┘附表六(葉文正與李文鑫行賄農會會員投票予代表候選人范熾松):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對象│金額(新│備註││││││臺幣)││├──┼───────┼────────┼────┼────┼─────┤│1│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東勢│彭孟達│1000元││││前某日│村大同路3段290│││││││號李文鑫住處前之│││││││土地公廟││││├──┼───────┼────────┼────┼────┼─────┤│2│同上│同上│官劉昭平│1000元││├──┼───────┼────────┼────┼────┼─────┤│3│同上│屏東縣內埔鄉東勢│謝台光│1000元│││││村某路段││││├──┼───────┼────────┼────┼────┼─────┤│4│106年2月19日│屏東縣內埔鄉東勢│ 官吉郎官 │各1000元│李文鑫交由│││前某日上午│村大同路3段290│大成││官謝桂香轉││││號李文鑫住處前之│││交官吉郎及││││土地公廟│││官大成│└──┴───────┴────────┴────┴────┴─────┘附表七(李元榮行賄農會會員):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對象│金額(新臺幣)│├──┼───────┼────────┼────┼───────┤│1│106年2月19日│黃得善之屏東縣內│黃得善│1000元│││農會代表選舉前│埔鄉豐田村新中路│││││約7日之某日下│53號住處│││││午4、5時許││││├──┼───────┼────────┼────┼───────┤│2│106年2月19日│李金和之屏東縣內│李金和│1000元│││農會代表選舉前│埔鄉豐田 村建和路 │││││4、5日下午某│23號住處│││││時許││││├──┼───────┼────────┼────┼───────┤│3│106年2月19日│鍾成昌之屏東縣內│鍾成昌│1000元│││農會代表選舉前│埔鄉豐田村人和路│││││約7日之某日下│39號住處│││││午4、5時許││││└──┴───────┴────────┴────┴───────┘附表八(劉善雄行賄農會會員):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對象│金額(新臺幣)│├──┼───────┼────────┼────┼───────┤│1│106年2月19日│黃得善之屏東縣內│黃得善│1000元│││農會代表選舉前│埔鄉豐田村新中路│││││某日│53號住處│││├──┼───────┼────────┼────┼───────┤│2│106年2月19日│李金和之屏東縣內│李金和│1000元│││農會代表選舉2│埔鄉 豐田村建和路 │││││日前某時│23號住處│││├──┼───────┼────────┼────┼───────┤│3│106年2月19日│鍾成昌之屏東縣內│鍾成昌│1000元│││農會代表選舉前│埔鄉豐田村人和路│││││某日│39號住處│││└──┴───────┴────────┴────┴───────┘【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106年度選偵字第3號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106年度選偵字第5號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106年度選偵字第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8號106年度選偵字第9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9號被告葉文正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 律師被告黃鏡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金榮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清正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鑫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宏青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進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元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善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爰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服務範圍包含內埔鄉、霧台鄉、瑪家鄉及三地門鄉等鄉,會員數計有10,230人(截至民國106年5月10日止之統計資料),會員代表45人,理事9人,監事3人,農事小組長29人。內埔農會為辦理第11屆即106年各類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作業,訂於105年11月7日起受理候聘總幹事登記,106年1月9日起受理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候選人登記,106年1月16日受理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登記,並訂於106年2月19日舉行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選舉,106年3月1日舉行理、監事選舉,106年3月10日舉行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聘任總幹事。其中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方式為,每1會員有1張選舉人票,另本次理事選舉投票方式為,每1會員代表有
9張選舉人票。
貳、葉文正為使其子葉啟陽獲聘為內埔農會第11屆總幹事,卻又擔心葉啟陽申請登記為候聘總幹事後,恐因年資不足,致資格審查不符,而無法列入候聘總幹事名單,遂商請廖德魁加入其陣營,並申請登記為候聘總幹事,葉文正同時邀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加入其陣營,支持其擬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理事候選人,進而取得理事互選理事長時之票數優勢,由葉文正陣營之理事當選理事長後,始達聘任葉啟陽為總幹事之目標;詎葉啟陽之資格審查結果為不准予登記,葉文正遂補充計畫為,待廖德魁順利成為總幹事後,由廖德魁任用葉啟陽為農會秘書。然因選情激烈,葉文正為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及附表二所示之理事候選人,均能順利當選,便起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一、會員代表選舉部分:
(一)葉文正與上樹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黃鏡隆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文正先後於106年1月中旬某2日,在黃鏡隆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及在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某路段旁,分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萬元予黃鏡隆,用以行賄內埔農會上樹村部分之會員,黃鏡隆再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2,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李黃素仁、陳永明、黃正平、黃昭雄及黃森松(以上5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
106年2月19日會員代表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鏡隆,其等當場允諾並收受之。嗣經警於106年3月15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黃鏡隆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尚未發放之現金11萬5,200元及競選文宣2張,另通知前述李黃素仁等5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1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鄔金榮為使不知情之興南村農會會員代表李得福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8日(農曆1月1日)前某日下午,在鄔金榮之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由葉文正提供2萬元予鄔金榮,囑鄔金榮用以行賄內埔農會興南村部分之會員。鄔金榮則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賴增松(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行求楊榮宏,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李得福,賴增松當場允諾並收受之,楊榮宏則於收款當日退回鄔金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06年3月7日前往鄔金榮之上揭住處搜索,扣得葉文正提供之興南村農會會員名冊,鄔金榮主動繳扣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1萬8,000元,以及楊榮宏退回之1,000元,另經通知賴增松到場說明,其主動繳回其收受之1,000元,始悉上情。
(三)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侯清正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文正先後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及同年12月間某日,在侯清正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分別交付1萬5,000元及10萬元予侯清正,用以行賄內埔農會豐田村部分之會員,侯清正則分別於附表五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黃榮富、黃榮貴、黃后纖、邱鵬日、郭清滿、鍾成昌、李金和、劉兆塘、侯紹源、黃輾臺、黃月櫻、黃吉雄、劉傅和英、曾正彥、黃玉蘭、黃兆松、傅清華、黃光善、劉成增、張榮誠等20人(以上20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侯清正,黃榮富等人允諾並收受之,侯清正另於附表五之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行求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曾德順、侯善治、韓薇薇、李竹友、黃日政、周瓊芳等6人,然遭其等拒收。
嗣選舉揭曉結果,侯清正順利當選。經警通知附表五之1及附表五之2所示之人到場說明,其中附表五之1所示之人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2萬元及4兩茶葉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葉文正承前犯意,為使不知情之東勢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范熾松順利當選,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2月19日前2週內某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李文鑫之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向有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李文鑫交付1,000元,約其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范熾松,李文鑫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同時葉文正續而與李文鑫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文正一併交付5,000元予李文鑫,囑李文鑫用以行賄內埔農會東勢村部分之會員,李文鑫則先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人謝台光、官劉昭平、彭孟達等3人(以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另請不知情之官謝桂香轉交各1,000元及范熾松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官吉郎、官大成(以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范熾松,官吉郎等人允諾並收受之。經警通知謝台光等5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5,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理事選舉部分:
(一)葉文正另基於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提早於106年1月9日會員代表登記參選日起,至同年月28日(即農曆1月1日)前之間某日,在葉文正與人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錦江春食府餐廳」舉辦餐會,並於該餐廳外,交付2萬元予龍潭村會員代表候選人石宏青,且於106年1月28日(即農曆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日之間某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即石宏青任職處,交付2萬9,000元予石宏青,並因預期石宏青當選會員代表及取得理、監事選舉權時,履行投票予葉文正所支持之理事候選人,而向石宏青稱:「選舉加油」、「選上了,我的理事要麻煩你支持」等語,石宏青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同年2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揭曉結果,石宏青當選,而取得理、監事選舉權,葉文正復於同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日理、監事選舉日前之間某日,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土雞城餐廳,將葉文正所支持之理事候選人名單交付石宏青,石宏青續而允諾投票支持。經警通知石宏青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4萬9,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其妻舅潘進商共同基於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潘進商依葉文正之指示,提早於106年1月中旬,向老埤村唯一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且將來對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之王榮旗(篤定當選)行求並交付裝有不詳金額之牛皮紙信封,請王榮旗投票予葉文正支持之理事候選人,然王榮旗從無收受之意,而未予收受;潘進商接續於同年1月底至2月上旬某日,請不知情之王榮旗之弟王榮賢交付2萬元予王榮旗,行求王榮旗投票予葉文正支持之理事候選人,仍遭王榮旗拒絕,並請王榮賢退回潘進商。嗣同年2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揭曉結果,王榮旗確定當選,取得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而使葉文正及潘進商之行求行為成就。
參、李元榮為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黃得善、李金和及鍾成昌(以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李元榮,黃得善等人允諾並收受之。嗣選舉揭曉結果,李元榮順利當選。經警通知黃得善等3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3,000元,而查悉上情。
肆、劉善雄為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黃得善、李金和及鍾成昌(以上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劉善雄,黃得善等人允諾並收受之。嗣選舉揭曉結果,劉善雄並未當選。經警通知黃得善等3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3,000元,而查悉上情。
伍、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貳、一之(一)葉文正、黃鏡隆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正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鏡隆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黃素仁、陳│被告黃鏡隆對證人李黃素仁等人行│││永明、黃正平、黃│賄之事實。│││昭雄、黃森松之警││││詢及偵訊證述││├──┼────────┼───────────────┤│4│被告黃鏡隆參選農│被告黃鏡隆為內埔地區農會代表參│││會代表文宣資料2│選人、證人李黃素仁等5人均為內│││張、內埔鄉上樹村│埔地區農會會員而為有選舉權人之│││農事小組選舉人名│事實。│││冊1份││├──┼────────┼───────────────┤│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葉文正提供資金予被告黃鏡隆│││內埔分局扣押筆錄│,用以交付證人李黃素仁等5人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5份(證人李黃素││││仁等5人交出現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黃鏡隆交出現金││││)││└──┴────────┴───────────────┘
(二)犯罪事實貳、一之(二)葉文正、鄔金榮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正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自白││├──┼────────┼───────────────┤│2│被告鄔金榮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自白││├──┼────────┼───────────────┤│3│證人賴增松之警詢│被告鄔金榮對證人賴增松行賄之事│││及偵訊證述│實。│├──┼────────┼───────────────┤│4│證人楊榮宏之警詢│被告鄔金榮對證人楊榮宏行求之事│││及偵訊證述│實。│├──┼────────┼───────────────┤│5│內埔鄉興南村小組│證人賴增松、楊榮宏均為內埔地區│││選舉人名冊1份│農會會員而為有選舉權人之事實。│├──┼────────┼───────────────┤│6│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被告葉文正提供資金予被告鄔金榮│││縣調查站扣押筆錄│,用以交付證人賴增松等人之事實│││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賴增松繳回││││之賄款、鄔金榮繳││││回之原用以行賄楊││││榮宏之1,000元賄││││款、鄔金榮繳回剩││││餘賄款1萬8,000││││元、鄔金榮住處扣││││得農會會員名冊)││├──┼────────┼───────────────┤│7│被告葉文正與鄔金│被告葉文正與鄔金榮討論為農會代│││ 榮監聽 譯文│表候選人李得福拉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貳、一之(三)葉文正、侯清正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正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自白││├──┼────────┼───────────────┤│2│被告侯清正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自白││├──┼────────┼───────────────┤│3│證人黃榮富、黃榮│被告侯清正對證人 黃富榮 等人行賄│││貴、黃后纖、邱鵬│之事實。│││日、郭清滿、鍾成││││昌、李金和、劉兆││││塘、侯紹源、黃輾││││臺、黃月櫻、黃吉││││雄、劉傅和英、曾││││正彥、黃玉蘭、黃││││兆松、傅清華、黃││││光善、劉成增、張││││榮誠之警詢及偵訊││││證述││├──┼────────┼───────────────┤│4│證人曾德順、侯善│被告侯清正對證人曾德順人行求而│││治、韓薇薇、李竹│遭拒絕之事實。│││友、黃日政、周瓊││││芳之警詢及偵訊證││││述││├──┼────────┼───────────────┤│5│內埔鄉豐田村小組│前述證人黃榮富等26人均為內埔地│││選舉人名冊1份│區農會會員而為有選舉權人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葉文正提供資金予被告侯清正│││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榮,用以交付證人黃富榮等人之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實。│││20份(黃富榮等20││││人繳回之賄款)││├──┼────────┼───────────────┤│7│被告葉文正與侯清│被告葉文正與侯清正討論農會會員│││正監聽譯文│代表選舉行賄會員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貳、一之(四)葉文正、李文鑫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正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自白││├──┼────────┼───────────────┤│2│被告李文鑫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自白││├──┼────────┼───────────────┤│3│證人謝台光、官劉│被告李文鑫對證人謝台光等人行賄│││昭平、彭孟達之警│之事實。│││詢及偵訊證述││├──┼────────┼───────────────┤│4│證人官謝桂香、官│被告李文鑫對證人官吉郎、官大成│││吉郎、官大成之警│行賄之事實。│││詢及偵訊證述││├──┼────────┼───────────────┤│5│內埔鄉東勢村小組│前述證人謝台光等5人均為內埔地│││選舉人名冊1份│區農會會員而為有選舉權人之事實││││。│├──┼────────┼───────────────┤│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告葉文正提供資金予被告李文鑫│││內埔分局扣押筆錄│,用以交付證人謝台光等人之事實│││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謝台光等5││││人繳回之賄款)││├──┼────────┼───────────────┤│7│被告葉文正與李文│被告葉文正與李文鑫討論農會會員│││鑫監聽譯文│代表選舉行賄會員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貳、二之(一)葉文正、石宏青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葉文正之供述│被告葉文正交付財物予有投票權之││││被告石宏青,約其於106年3月1││││日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葉文正││││及其所支持之理事候選人之事實。│├──┼────────┼───────────────┤│2│被告石宏青之供述│被告葉文正分別交付2萬元及2萬││││2,900元予有選舉權之被告石宏青││││,約其於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葉文正及其所支持之理事候選人之││││事實。│├──┼────────┼───────────────┤│4│屏東縣內埔地區農│被告葉文正及其所支持之理事候選│││會第11屆理事候選│人之事實。│││人名冊││├──┼────────┼───────────────┤│5│屏東縣內埔地區農│被告石宏青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有│││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權之事實。│││候選人名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第││││11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6│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被告石宏青收受共計4萬9,000元│││縣調站搜索筆錄及│賄款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7│屏東縣各級農會總│被告葉文正所支持之廖德魁登記為│││幹事候聘登記人資│內埔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選之事│││格審查名冊1份│實。│├──┼────────┼───────────────┤│8│被告葉文正與石宏│被告葉文正與石宏青間,就屏東縣│││青之通聯譯文1份│內埔地區農會選舉乙事,有所聯絡││││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貳、二之(二)葉文正、潘進商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葉文正之警詢│被告葉文正坦承行賄王榮旗之事實│││及偵訊自白│。│├──┼────────┼───────────────┤│2│被告潘進商之警詢│被告潘進商於警偵訊中否認,惟於│││、偵訊供述及羈押│羈押審理庭中坦承行賄王榮旗之事│││審理庭之自白│實。│├──┼────────┼───────────────┤│3│證人王榮旗之警詢│被告潘進商向證人王榮旗行求並交│││及偵訊證述│付賄款,然遭拒絕及退回之事實。│├──┼────────┼───────────────┤│4│證人王榮賢之警詢│被告潘進商經由證人王榮賢交付賄│││及偵訊證述│款予王榮旗,然遭王榮旗拒絕及退││││回之事實。│├──┼────────┼───────────────┤│5│老埤村會員代表候│老埤村會員代表候選人僅有王榮旗│││選人名冊│1人,篤定當選,而為有理事投票││││權之人。│├──┼────────┼───────────────┤│6│被告葉文正與潘進│被告葉文正與潘進商之間,確實有│││商之通聯譯文1份│行賄王榮旗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參、李元榮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元榮於警詢│被告李元榮坦承為當選豐田村農會│││及本署偵查中之自│會員代表,以每票1,000元為賄選│││白│對價,向李金和、黃得善及鍾成昌││││行賄之事實。│├──┼────────┼───────────────┤│2│證人李金和於警詢│被告李元榮向證人李金和行賄之事│││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實。│││述││├──┼────────┼───────────────┤│3│證人黃得善於警詢│被告李元榮向證人黃得善行賄之事│││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實。│││述││├──┼────────┼───────────────┤│4│證人鍾成昌於警詢│被告李元榮向證人鍾成昌行賄之事│││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實。│││述││├──┼────────┼───────────────┤│5│(1)屏東縣政府警│證明被告為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之│││察局內埔分局│候選人,分別交付1,000元向李金│││扣押筆錄暨扣│和、黃得善及鍾成昌賄選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3份││││(2)內埔地區農會││││106年2月7││││日屏內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料1份││└──┴────────┴───────────────┘
(八)犯罪事實肆、劉善雄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善雄於警詢│被告劉善雄矢口否認有何行賄買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之犯行,辯稱:我有向證人李金和│││述│、黃得善及鍾成昌等人拜票,未有││││行賄買票云云。│├──┼────────┼───────────────┤│2│證人李金和於警詢│被告劉善雄對證人李金和行賄之事│││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實。│││述││├──┼────────┼───────────────┤│3│證人黃得善於警詢│被告劉善雄對證人黃得善行賄之事│││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實。│││述││├──┼────────┼───────────────┤│4│證人鍾成昌於警詢│被告劉善雄對證人鍾成昌行賄之事│││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實。│││述││├──┼────────┼───────────────┤│5│(1)屏東縣政府警│證明被告劉善雄為豐田村農會會員│││察局內埔分局│代表之候選人,分別交付1,000元│││扣押筆錄暨扣│向有投票權之黃得善、李金和及鍾│││押物品目錄表│成昌賄選之事實。│││3份││││(2)內埔地區農會││││106年2月7││││日屏內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料1份││└──┴────────┴───────────────┘
二、查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葉文正就犯罪事實貳、二、之部分,被告潘進商就犯罪事實貳、二、(二)之部分,提前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及行求之行為,被告石宏青就犯罪事實貳、二、(一)之部分,提前收受財物之行為,仍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葉文正、黃鏡隆、鄔金榮、侯清正、李文鑫、李元榮、劉善雄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被告李文鑫、石宏青所為,均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嫌;被告潘進商所為,係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罪嫌。其中被告葉文正分別與黃鏡隆、鄔金榮、侯清正、李文鑫、潘進商就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葉文正就犯罪事實貳、一、及二、之部分,被告鄔金榮就犯罪事實貳、一、(二)之部分,被告侯清正就犯罪事實貳、一、(三)之部分,均有先後交付財物、行求之行為,行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財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文正與李文鑫透過不知情之官謝桂香向官吉郎、官大成交付財物,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葉文正、黃鏡隆、鄔金榮、侯清正、李文鑫、李元榮、劉善雄多次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且俱針對所屬陣營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增益得票數之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認各該交付財物犯行乃俱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在刑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而農會會員代表及理事之職權內容各有區別,又選舉方式上有時間、地點及目的上之不同,且被告葉文正行賄之對象有異,行賄金額尚有千元與萬元之落差,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顯屬有別,應認被告葉文正就兩種不同選舉而涉犯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李文鑫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末扣案被告石宏青繳回其所收受之4萬9,000元,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黃鏡隆持有、尚未發放之賄款11萬5,200元及競選傳單2張,係被告葉文正與黃鏡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除被告石宏青以外,上開有選舉權之人所繳回之財物,因該等有選舉權之人均成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罪,並為緩起訴處分,為避免重複沒收,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該等有選舉權之人沒收,故本案不另就此繳回之財物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妍萩檢察官李仲仁檢察官高永翰檢察官曾馨儀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