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5號、107年度執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56號│106年度偵字第11656號│106年度偵字第20869、││││││23136、244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96、2097││││││、2098、209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字第1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12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869、│106年度偵字第20869、│106年度偵字第18068號││││23136、24401號,106│23136、244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96、2097│年度偵緝字第2096、2097│││││、2098、2099號│、2098、209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106年度簡字第5185號││事├──┼───────────┼───────────┼───────────┤│實│判決│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106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七│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22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事├──┼───────────┼───────────┼───────────┤│實│判決│106年12月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