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旭與告訴人 曾瓊磁 曾為男女朋友,在2人分手後,被告吳東旭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Facebook網站,無故輸入告訴人曾瓊磁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入侵告訴人曾瓊磁於上開網站所申辦之帳號「 洪雨晴 」、「 洪晴星 」並更改上揭帳號密碼,被告吳東旭進而偽冒以「洪晴星」帳號,在網頁上發布販售「二手手機」之訊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瓊磁(被告吳東旭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判決)。案經告訴人曾瓊磁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吳東旭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瓊磁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