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經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悛悔,竟與丁○○(本件因受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七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台鳳公司老埤農場之倉庫,自原裝置有鐵捲門惟早已毀壞無門之出入口進入倉庫後,再徒手竊取台鳳公司所有之蒸鍋蓋一個(含底部支架一組)、鋼架一具、鋼鐵板一面及鐵捲門一扇,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放置於向附近資源回收場借用之二輪手推車上,欲以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丁○○後拉手推車之方式,載運贓物離去之際,適為租屋在附近且早已發覺其二人犯行之丙○○當場制止,渠二人為求順利逃離現場,遂將裝載贓物之二輪手推車棄置於距離倉庫三百多公尺遠之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並迅速騎車逃逸。嗣經台鳳公司倉庫管理員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本件為起訴書編號十九部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舉凡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等均屬之。
二、本件竊盜被害人即台鳳公司倉庫管理員乙○○於警詢中對財物失竊情形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中就其目睹行竊過程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共犯丁○○於偵查中對被告戊○○不利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被害人、證人及共犯於警偵之陳(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事實之論斷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與丁○○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丁○○前來家中邀同伊外出找朋友,伊到達現場時,已見蒸鍋蓋等物品被搬運至倉庫外草皮之手推車上,嗣即由伊騎乘機車搭載丁○○後拉二輪手推車之方式,欲將物品載運離開,伊並未進入倉庫內參與行竊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竊取之蒸鍋蓋、鋼架及鐵捲門等物品,係台鳳公司所
有,平日放置於上述地點之倉庫內,並由管理員乙○○負責對四周環境巡視看管。而被告及丁○○二人因無法順利載運贓物離開,遂將二輪手推車連同其上裝載之蒸鍋蓋等贓物,棄置於距離倉庫三百多公尺遠之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八二頁),並有乙○○領回贓物時所出具之贓物保領結書一份、現場測繪圖一紙及行竊地點暨贓物棄置情形照片共二十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八頁)。
㈡又被告確與丁○○共同參與行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當時 伊有 在現場,且知道丁○○正在行竊,丁○○表示會自己一人扛責任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而共犯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與戊○○一同前往台鳳公司竊取蒸鍋蓋等物品(僅堅詞否認有攜帶工具,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十八頁),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見有二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但沒有看清楚面孔,伊旋即前去通知乙○○, 嗣伊 再回到現場時,被告等二人已在倉庫外,蒸鍋蓋等物品則放置在手推車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偵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八頁),雖證人即共犯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所辯,改證稱:當天伊係騎機車經過該處,發現屋內有蒸鍋蓋等物品,伊旋即向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借用二輪手推車,並獨力將蒸鍋蓋等物品搬運至二輪手推車上,再騎車前往戊○○住家搭載戊○○至現場協助載運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然依丁○○鎖定下手行竊之目標後,即先向他人借用二輪手推車之舉動以觀,可知丁○○自始即計畫以一人騎車搭載另一人後拉手推車之方式搬運贓物離開,是倘若竊盜現場並無共犯參與,則丁○○於獨自一人將具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蒸鍋蓋等鋼鐵材質物品(參卷附贓物照片所示)搬運上車後,尚須暫時離開現場找人協助,如此一來,不僅竊盜犯行亦遭察覺,其是否能順利尋得幫忙搬運之人,亦屬疑問,且證人丁○○自承:伊去找戊○○前,並未事先加以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故丁○○如未能順利找到被告,其先前所為大費周章之行竊及搬運豈非徒勞無功?益徵丁○○於偵查中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較符事實,被告辯稱:伊事後始到場搬運贓物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㈢再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倉庫之大門本
即不存在,伊係直接進入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核與證人即前台鳳公司科長甲○○(現已退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之大型鐵捲門於本案發生前,已遭人破壞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二人行竊時並無破壞門窗侵入其內之情形。至公訴人雖以證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詞,認被告二人均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有看見被告二人手持鐵製工具拆卸蒸鍋爐,並將鐵架、鐵門拆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而證人乙○○亦證稱:蒸鍋蓋原本係以螺絲鎖在鍋爐上,需要工具加以拆卸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然共犯丁○○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有攜帶工具(見偵卷第十四、十八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蒸鍋蓋與鍋爐處於分離之狀態,伊係利用蒸鍋蓋底部支架之輪子,將蒸鍋蓋連同支架推上手推車(見本院卷第八五、八九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蒸鍋蓋與鍋爐機械主體平時並未相連,而機械運轉時,則係由蒸鍋蓋底座下之滑輪在滑軌上前後推送移動之方式封住鍋爐口,惟蒸鍋蓋與底座係以螺絲或焊接之方式相連,伊則不清楚,且該座機械已停止運轉十多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可知證人丙○○、乙○○證稱:蒸鍋蓋與鍋爐相連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渠二人此部分之證詞自有瑕疵,要難遽採。參酌卷附照片所示贓物擺放於二輪手推車之情形,倘該蒸鍋蓋與下方之鐵製支架(或底座)係先後分別放置,應不致如照片所示呈整體頃斜一邊之狀態(見警卷第二十頁照片),且該支架四方型底部之四周確有四個類似滑輪之裝置,堪認證人丁○○上開證稱係以徒手推運之方式行竊乙情,尚非無據。再依卷附其餘贓物照片以觀,被告等二人竊得之鐵架、鐵捲門、鐵板等物外觀大多老舊,甚有嚴重鏽蝕情形,復遍閱全卷證據,亦查無上開三項贓物原係與何種機械或倉庫結構相連,必須仰賴工具始得分離拆卸。況本案於竊盜現場或被告等棄置贓物之處,均未查獲任何工具扣案,且證人甲○○證稱:因事後倉庫經過整理,已不知本案遭竊之蒸鍋蓋等物品現在位於何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從而,依現存卷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與丁○○係徒手竊取上開蒸鍋蓋、鐵架等物,洵無疑義。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然乏證據可資證明有攜帶兇器情事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惟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經合併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煙毒等前科,素行不良(參見前揭記錄表),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惟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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