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服部汽車有限公司(址原設臺中市○區○○○路○○○巷○號,現遷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下稱服部公司)會計,兼負責公司與客戶間業務聯絡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服部公司係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公司客戶 紐西蘭 D2ARTZ公司(下稱因紐西蘭公司)買賣汽車避震器,就退還貨款數額應否扣除運費及倉儲等費用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未經服部公司負責人乙○○授權,以剪貼他份文書上乙○○之簽名方式,偽造服部公司同意退還未扣除運費及倉儲等費用之貨款總計美金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文書,並傳真予紐西蘭公司,致雙方公司誤認已達成協議,紐西蘭公司即同意服部公司提領退還貨物,詎服部公司在提領貨物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扣除運費及倉儲等費用之貨款總計美金五百十二元予紐西蘭公司,翌日竟接獲紐西蘭公司告知服部公司尚積欠貨款美金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告訴人公司始因而查悉上情,致生損害於服部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服部公司與紐西蘭公司糾紛仍未解決,本件傳真尚無急迫性,且服部公司負責人乙○○於發現後,曾大聲斥責被告為何擅自剪貼及傳真該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剪貼「乙○○」署押以製作前揭文書,並傳真予紐西蘭公司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老闆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先指示伊製作一件致紐西蘭公司之文書,內略載:「本公司於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出口貨物至AUCKLANDD2ARTZ。近日經雙方協調同意後,決定終止合約!D2ARTZ將退回貨物共計三十八件!貨品經本公司盤點無誤後,於七日內將貨款匯出!服部汽車有限公司乙○○」等語,伊製作完成後,交由乙○○簽名蓋章,並於該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傳真予紐西蘭D2ARTZ公司。稍後紐西蘭D2ARTZ公司之華裔股東(英文名字JERRY)來電,由伊接聽,對方稱:「小姐,這上面沒有金額,我沒有辦法退貨給你」等語,伊答稱要向老闆請示等語,掛斷電話後,請示乙○○,乙○○即告訴伊金額,伊即繕打有金額的一份文件後,請乙○○簽名,當時乙○○在一樓。嗣後伊走回二樓,檢視文件內容,發現段落不分明,即重新繕打一份相同內容但更改段落的文件,欲再找乙○○簽名時,即未見乙○○人影,一樓修車之人員告知老闆出去了等語,伊即回到二樓,將乙○○先前有簽名的部分剪下,貼在修改完畢之文件上,傳真出去,前後二份文件之內容完全相同,只是段落不同,故伊之剪貼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且內容係經過乙○○授權;又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突遭老闆乙○○及老闆娘 紀文誼 解雇,雙方發生衝突,伊因此受有傷害,伊
曾向乙○○、紀文誼二人表示要提出告訴,乙○○係為反制伊,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係屬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自承卷附發信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且載有金額之文件
一紙,其上最末簽名欄「乙○○」之筆跡為真正,乃被告自其另一份文件所剪下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份載有金額之文件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十九頁),應可認為真實。
㈡再者,本件卷附發信日期亦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但未記載金額之文件一紙,
係告訴人服部公司代表人兼告訴人乙○○於該日指示被告繕打後,再由乙○○簽名,始發予紐西蘭公司乙情,亦經告訴人乙○○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份未記載金額之文件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十七頁),亦可信為真正。依本件未記載金額之文件內容,服部公司已同意紐西蘭公司退貨,且承諾於盤點貨品無誤後,將於七日內將貨款匯出,只是未記載貨款金額,亦未說明要扣運費等節。而依前開載有金額之文件內容,除其上載有貨款金額外,其餘內容則均與本件未記載金額之文件內容相同。
㈢且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貨品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即被運回臺灣海關乙情(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二行、八七頁),亦可認定。
㈣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紐西蘭D2─AR
TZ公司有通知我稱要退回我所寄送之先前其訂購之貨品,該公司要求我先退還貨款後,其公司才會將貨品退還給我,於電話聯繫中我要求先退貨給我再歸還貨款,紐西蘭D2─ARTZ公司並要我開立退還貨款保證書並署明金額傳真予紐西蘭D2─ARTZ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五頁反面),故如再對照紐西蘭公司確實早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將本件貨品退回臺灣,且告訴人服部公司亦早已知悉此事,是若非告訴人乙○○早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有同意被告傳真本件載有金額之文件,則紐西蘭公司又何以同意先行運回本件貨品之可能。
㈤另依告訴人服部公司與紐西蘭公司之間往來之文件,可知:
⒈紐西蘭公司因無法取得服部公司原允諾之退貨貨款,因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以中文傳真一份函文予告訴人公司,此有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提出之該份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八頁),依該份函文之內容,載有「現在爭執的中心是應否扣留第三批船運貨物直至美元一九九七六元已經退還」等文字,是姑不論服部公司究竟有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當天同意被告寄發本件載有金額之文件,然紐西蘭公司亦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當時曾又明白要求告訴人應退回之金額為上開美金一九九七六元。
⒉而對於紐西蘭公司之來函,告訴人乙○○亦曾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回函予紐西蘭公司,有該份文件暨中文譯本各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依該日回函之內容所示,服部公司對於紐西蘭公司所提應退回之貨款為美金一九九七六元乙事,完全未加以反駁,僅表示紐西蘭公司未能同意服部公司先行提領貨品,再要求退還貨款之作法,不具誠意。衡情以論,如服部公司未有同意被告寄發與本件載有金額文件內容相同之文件,則何以對於紐西蘭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之來函明白要求服部應退還貨款美金一九九七六元,未予以立即反駁其未有如此表示之行為。且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若非服部公司確實有同意被告傳真與本件載有金額文件內容相同之文件,紐西蘭公司又豈可能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將本件貨品先行運回臺灣。
⒊又紐西蘭公司因雙方仍爭執不下之情況下,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行發
函予服部公司,亦有該份文件暨中文譯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依該日來函之內容所示,紐西蘭公司表示同意就應退回之貨款中美金一九九七六元,再行扣除「海關」、「港口」規費後之費用再行將貨品交付於該公司。
⒋惟服部公司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再行去函紐西蘭公司,表示有關應退還
之貨品金額,除必須先行扣除「海陸運費」、「內陸運費」等外,另必須重行計算單價為何,亦即以最後實際銷售之數量做為最後貨品價格之計價方式。⒌是由前開服部公司與紐西蘭公司之間歷次之往來文件內容,可見紐西蘭公司早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當時即明白要求服部公司應退回之金額為上開美金一九九七六元,其後乃服部公司一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要求,才導致服部公司無法提領本件貨品。
㈥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其早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即有主張要將紐西蘭公司所退之貨款扣除運費、倉管、關稅等語,然服部公司始終無法提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前,確實有向紐西蘭公司為此表示之證明;且衡情如果乙○○早有此主張,自不可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發予紐西蘭公司之未記載金額之文件中,未再行表示退貨金額必須先行扣除運費、倉管、關稅等費用之重要事項,由此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詞尚屬無據。而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固有提出一份其手寫草稿(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用以證明其有請被告發函予紐西蘭公司,主張應從所退之貨款中逕行扣除運費、倉管、關稅等費用,然服部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後,至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以前,從未表示尚有該份手寫草稿可資證明,則服部公司代表人乙○○究有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示該份手寫草稿予被告,仍非無疑義;況且倘若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確曾要求被告照該份手寫草稿內容繕打文件傳真予紐西蘭公司之情事,何以該份手寫草稿會經完善保留,反而獨不見該份經乙○○簽名之傳真文件,此在在與常理相違。
㈦又倘使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未曾簽過另一份載有金額之文件,被告自同
日未記載金額之文件影印或剪下乙○○之簽名,再貼上傳真,是最簡便與符常理之方式,被告何以竟未取此方式。而服部公司所稱被告係自他份文件剪下乙○○之簽名,惟事隔已逾一年,又何以被告係自告訴人公司何份文件剪下乙○○的簽名仍未能查出;且苟被告係未經乙○○授權即擅自製作本件載有金額之文件發予紐西蘭公司,依一般情理,應會於傳真後,即予以銷毀,豈有可能仍將該份有剪貼乙○○簽名之文件留存在告訴人公司內,自暴其犯行。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所辯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有簽過一份載有金額之文件,因其繕打時字體行列不齊而重打,之後其再自該份載有金額且乙○○已簽好名之文件剪下乙○○簽名,改貼於本件載有金額之文件上,再傳真予紐西蘭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㈧衡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尚依乙○○之指示,傳真一份除未記載金額外,
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之文件予紐西蘭公司,若非再依乙○○之指示,則被告又何須在當天立即對紐西蘭公司再行發函之必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擅自製作傳真本件載有金額文件之動機,是應認被告係經乙○○之授權始傳真本件載有金額之文件予紐西蘭公司,而被告在其上剪貼乙○○之簽名,應僅是便宜行事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者,被告縱有盜用署押(公司印章或告訴人乙○○署押)之行為,惟本件載有金額文件之內容既與乙○○於當日所簽另一份載有金額文件之內容相同,對告訴人公司尚不生何損害,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觸犯盜用署押之犯行。
㈨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紀文誼、證人即服部公司廠長 許書逢 雖於原審證稱:
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查悉上情後,在公司大聲斥責被告為何擅自剪貼及傳真前揭文書,其音量大到全公司均可聽見,而被告並未辯解,只是哭等語,然依前說明,服部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回函予紐西蘭公司之內容,並未就退貨金額為美金一九九七六元乙事予以反駁,可見乙○○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此事,且證人紀文誼為告訴人服部公司代表人兼告訴人乙○○之妻,證人許書逢則為告訴人服部公司之廠長,其二人與告訴人乙○○及服部公司之關係密切,本有迴護告訴人及其公司之虞,且依其二人之證詞,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擅自再打填加金額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擅自剪貼乙○○簽名之情事而已,故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在公司內或係發見被告擅自剪貼其簽名,始大聲斥責被告,而非針對被告將貨款金額記載於傳真文件之事。
㈩末查,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遭乙○○夫妻解僱時,雙方曾發生衝突,
其亦因而受傷,其有揚言要告他們,可能他們因此挾怨報復乙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收狀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各一份為憑。因而縱使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始查悉被告有擅自剪貼其簽名之事,如果被告此舉確未經其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何以乙○○一直未對被告提起告訴,而直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職時與其發生衝突而揚言對其提出告訴之後,其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可見乙○○其後提起本件告訴,其目的或純粹係為制衡被告對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而已。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擅自剪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簽名,所為固屬不當,惟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署押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等犯行,而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復存有前開嚴重之瑕疵,而未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難單純以告訴人公司有瑕疵之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