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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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潘春蘭 相對人 曾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此外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綜觀其所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