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 黃享台 被告 卓鄭 香妹 訴訟代理人 卓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黃阿漢 (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4月10日死亡)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黃阿漢(男、民前00年
0月00日生、92年4月10日死亡)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就黃阿漢身後之遺產繼承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黃阿漢(男、明治34年即民前00年0月00日生、92年4月10日死亡)於日治時代戶籍上曾有收養關係之紀錄,然被告嗣轉入卓家,成為卓家子孫,與黃家已無關係,原告為黃阿漢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經戶政機關要求循司法途徑確認原告之父黃阿漢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涉及原告遺產繼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之父黃阿漢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因已終止而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到庭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被告原名 鄭氏 香妹,於 昭和 2年間成為 汪振平 之養女,姓名改為 汪氏 香妹,復於昭和3年間成為黃阿漢之養女,姓名改為 黃氏 香妹,嗣於昭和7年成為 卓修 土養女,姓名更改為 卓氏 香妹,並與 卓修土 暝蛉子 卓添壽 成婚,光復後改為 卓鄭香妹 ,嗣黃阿漢於92年間死亡,原告為黃阿漢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經戶政機關要求循司法途徑確認原告之父黃阿漢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已經終止等情,有日治時代戶籍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查日據時代,日本民法對收養僅須養子年齡小於養親者已足,同族間收養只須昭穆相當(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頁,民國93年7月,六版),而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見同上,第171頁),再日據時代,臺灣關於收養之無效與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一如婚姻之無效與撤銷,依據習慣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見同上,第173頁),又關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日據後之習慣漸變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見同上,第177頁),是依上述,被告為黃阿漢收養後,因延續卓家香火,使被告與卓修土暝蛉子卓添壽成婚,而使被告轉入卓家成為卓家子孫至今,斯時已為卓家子孫之被告與卓修土或卓家間自應成立收養關係,此符合當事人間之意思,亦與上述之臺灣日據當時習慣無違,又當時已存在收養關係終止之法律習慣,觀諸被告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被告原姓鄭氏,先成為汪振平之養女,改為汪氏,復成為黃阿漢之養女,改為黃氏,嗣於昭和7年成為卓修土養女,改為卓氏,其間被告戶籍資料上雖未記明終止先前收養關係,但既已成立新收養關係,並為戶籍登記,則先前之收養關係解釋上當然已經終止,此無論從當事人之意思,彼時之習慣(法)、養子女利益之保護或日據時代戶籍登記效力各方面來看,均屬當然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阿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黃阿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