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六號聲請人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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