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
4年度毒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山自民國104年8月初起,即自行前往國軍高雄左營醫院進行替代療法美沙冬口服治療,迄今均有正常工作及按時服藥,感覺治療效果佳,故檢察官聲請被告觀察勒戒實非必要,且有中斷治療之虞,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始得免將被告送請司法機關處理;而依法治療中之被告經查獲者,始得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抗告人郭明山(以下簡稱被告)於104年7月4
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D104
135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自動戒癮之感覺治療效果佳,請求
能繼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自請戒癮治療之時點,係在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後,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請接受戒癮治療以替代勒戒之處分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原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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