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後坦認不諱之態度,且已將全數侵占之款項均歸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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