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起訴後,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20884元,有繳款收據可按,該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查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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