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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