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1號原告甲○○○
號被告潘 俊霖 即俊霖工程行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於第一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6,712元(包括第一審擴張聲明之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於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6,7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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